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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3485號、第1497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819號、109年度偵字第44494號,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第5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家瑋(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繫屬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與許順意(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加入由趙震學等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許順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瑋前往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許順意與陳家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乙晴及王斐君,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鶴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許順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瑋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陳家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陳家瑋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轉運站對面汽車旅館角落,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趙震學,再由趙震學繳回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家瑋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王乙晴及王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家瑋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25至30頁、第191至193頁,偵字第14971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9至12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38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意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219至22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均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73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75至79頁,偵字第3485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13頁、第79至84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趙震學,再由趙震學交予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許順意、趙震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分別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王斐君匯款前,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95,981元,被告於告訴人王斐君匯入19,985元後,接續提領60,000元、55,000元、900元,然因金錢混同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來源,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提領行為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本院審理範圍仍以告訴人王斐君匯入之款項即1萬9,985元為限,附此敘明。

(六)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復將之交付予上游趙學震,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騙取告訴人王乙晴、王斐君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彌補渠等之損失,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次我是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485號卷第19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王乙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暱稱「陳小白」於臉書社團「大新竹二手新品好康福利社」內刊登貼文並佯稱販售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及Airpods耳機1副,並於王乙晴加入LINE後並連繫匯款後,致王乙晴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操作ATM轉帳。 1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4971號卷第87至113頁、第94頁、第96至109頁) 2 王斐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冒充「101原創」之客服人員致電王斐君,佯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分轉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等語,致王斐君陷於錯誤。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1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話號碼截圖及101 原創網站截圖照片3 張(見偵字第3369號卷第89至101頁,偵字第3485號卷第123頁、第125至126頁,偵字第14971號卷第115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9頁,偵字第44494號卷第21頁)       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9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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