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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恩綸
被告
王紀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109年度偵字第1463、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2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判決理由固非無見,惟針對量刑部分,恐容有再予審酌空間」、「為請鈞院糾正上開量刑瑕疵而提起上訴,敬祈鈞院綜合考量上情,將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過重刑責酌予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刑一部,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辛○○有罪部分)。

貳、另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辛○○所為,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且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係初次為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與該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被告辛○○之惡性較輕,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縱使就被告辛○○各次犯行,均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辛○○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未察而誤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同案被告子○○延攬而擔任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詐欺方式等均未知悉,是伊於本案僅是聽從、邊緣角色,並非主謀或策畫者,除實際參與情形並未深入外,所違反之義務程度及所生危險性實屬有限,且伊年紀甚輕,思慮未周,原審於量刑時就上開情事未予考量,對伊科以過重刑責,爰請求糾正原審之量刑瑕疵而酌予調整等語。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模式,擔任取簿手者本無須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成員身分及詐欺被害人之具體方式,皆瞭若指掌,且原審就被告辛○○屬受支配者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惡性較輕等情,均已於量刑時納入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上訴意旨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係因原判決就易刑處分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前往領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辛○○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僅係受支配之邊緣角色,參與犯罪、違反義務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均屬有限,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5437卷一第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辛○○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該應執行刑於本案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歷次所述均稱被告丁○○係於本案前交付工作機,是原審認定子○○就被告丁○○係於本案案發時或於案發前即已交付工作機,前後證述不一,此部分實屬誤認。又子○○於警詢時即供出是被告丁○○介紹其進入詐欺集團,且歷經偵、審程序亦未更迭說詞,並鉅細靡遺闡述被告丁○○如何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過程,及被告丁○○知悉由同案被告辛○○代替子○○去領包裹,自應認子○○所述屬實。縱子○○因時間經過久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細節略有不同,然此相異之處並無礙於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另自子○○歷次證述可知,其均稱有跟被告丁○○說由辛○○去領本案包裹,並於偵訊時提及被告丁○○說本案包裹內之帳戶都是買來的等語,是原審並未說明子○○之證述就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有何矛盾之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者,被告丁○○於另案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認定其於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雷丘」、「賤兔」之成年人、董丞軒及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丁○○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子○○、董丞軒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子○○依被告丁○○指示,於108年5月18日及翌日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款項轉交上游等事實,而判決被告丁○○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據此可以佐證被告丁○○有招募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5月10日相近,益徵同案被告子○○之指述甚為可採。是原審未慮及上情,逕認被告丁○○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有證據足以補強,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因之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另案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證述,可知子○○就其係何時經被告丁○○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係於本案案發時或於案發前即已交付工作機、子○○收到本案工作訊息之際係與被告丁○○或與辛○○待在一起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子○○上開證述,得否據以認定被告丁○○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疑義,且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中亦供稱印象中被告丁○○並沒有指示其至桃園領取被害人之包裹等語,是自不得僅依子○○單一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丁○○明確否認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子○○雖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丁○○本案上游所派送予其之工作,將由辛○○代為領取包裹等語,然被告丁○○與子○○各執一詞,此攸關被告丁○○對於子○○、辛○○經論罪科刑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足認被告丁○○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資為子○○指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憑子○○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就被告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審已就子○○、辛○○不另為無罪諭知,是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無從與子○○、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丁○○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此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就「其係何時經被告丁○○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8年4月底,抑或同年5月初?)、「被告丁○○係於何時將工作機交付與子○○?」(本案案發前之108年4月底,或同年5月初,抑或約為案發時之同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子○○收到本案工作訊息之際係與何人待在一起?」(被告丁○○抑或辛○○?)等節,歷次所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具有瑕疵如前。縱如檢察官上訴所言,子○○係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致前後所述略有不同,除此以外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難僅依同案被告子○○之單一證述,即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而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⒉又被告丁○○所涉上開另案,本院固曾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認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1至241頁)。惟法院就不同案件審判權各自獨立,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相拘束,自難徒以他案法院就被告丁○○另案犯行所為判決結果,逕作為本案佐證同案被告子○○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暨各自之招募或介紹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故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所認「被告丁○○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等情,與本案所訴有關「金融帳戶取簿、收簿」之犯罪事實,難謂有何直接關聯。復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同案被告子○○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2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本判決所處之刑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
37號、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108年4月底間,經友人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雷鬼」、「賤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則
    於同年5月9日晚間11時經由子○○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子○○負責兼任領款車手(即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贓款之人)及取簿手(即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辛
    ○○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係隨機對不
    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
    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寄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
    利商店予該詐欺提團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子○○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要求前
    往指定地點收簿之指示,然因子○○認前往桃園路途遙遠,而
    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招攬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次取簿手之工作
    ,辛○○即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依子○○之指
    示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
    00」、WeChat暱稱為「(墨鏡圖案)(墨鏡圖案)(墨鏡圖
    案)」之人,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透過WeChat
    於其與辛○○之一對一通訊對話中對辛○○下達指示,辛○○再分
    別依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
    凌晨1時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取含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嗣因己
    ○○寄交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
    8年5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蘆順門市對辛○○實施盤查,徵得辛○○同意後,扣得其所
    持用之上開手機及附表編號3、5、7、8所示金融機構存摺、
    提款卡,辛○○再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居所,復扣得附表編號1、2、4、6所示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己○○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戊○○、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辛○○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
    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
    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子○○、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無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136至141頁、第205至20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子○○、辛○○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
    院審理中(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至14頁;108年度
    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第164至165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204頁、第318頁)、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
    理中(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7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136頁、第318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戊○○、癸○○、證人即被害人壬○○、丙○○、乙○○、甲○○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足認被告子○○、辛○○前開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共
    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子○○、辛○○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
    告子○○、辛○○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
    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當為被告子○○、
    辛○○主觀上均所明知之範圍;被告子○○除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為綽號「雷鬼」、「賤兔」外,並明確指稱其係由本案
    被告丁○○(所涉本案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所
    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又被告辛○○明知除由同案被告子○○指示其負責領取
    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提款卡與存摺外,亦接受WeChat
    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
    指示,至各該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且其他集團成年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辛○○明知其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何種手段之詐
    術,然被告子○○、辛○○均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已達
    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辛○○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子○○、辛○○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子○○、辛○○所為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子○○於本案中僅係將扮演將上游
    所指派之工作轉介予被告辛○○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本
    案被害人或其他詐騙工作之分工;被告辛○○則係初次為本案
    詐欺集團中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工作,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被告子○○、辛○○惡性較輕,亦均未實際分得任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子○○、辛
    ○○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是被告子○○、辛○○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子○○、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罪數之說明: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年成員共同就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
    隔,且被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子○○、辛○○就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辛○○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先由被
    告子○○延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再由被告辛○○前往領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無辜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損害,
    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子○○、辛○○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邱啟順、癸○○及被害人甲
    ○○於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2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42至143頁)、被告辛○○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08年度偵字第15437
    號卷一第7頁)、審理中自述目前父親因工傷無法上班、母
    親患有乳癌,家庭狀況非常艱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22
    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頁
    ),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均未
    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受支配者之
    角色,參與犯罪程度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子○○、辛○○所犯各罪之總體行為態
    樣性質相同、時間接近,所侵犯之法益同質性甚高,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辛○○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除
    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云云。經
    查:
  ⒈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
    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
    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
    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
    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
    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
    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辛○○係依被告子○○指示,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被詐騙之存摺
    、提款卡一節,已如前述,然本案起訴範圍僅包括被告子○○
    、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未及於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存
    摺、提款卡是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所
    用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主觀上均難認被告
    子○○、辛○○本案所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僅應視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
    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子○○、辛○○與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本案所為犯罪行為之並無製造任何金流軌跡,被
    告子○○、辛○○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子○○、辛○○本件之犯行,僅足評
    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子○○、辛○○所為
    領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係
    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嫌,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子○○、辛○○
    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證明
    被告子○○、辛○○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
    行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子○○、辛○○主觀上有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被告子○○、辛○○於主觀、客觀
    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子○○
    、辛○○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或
    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子○○、辛○○主觀上對此節
    有所預見。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是否亦有
    洗錢行為有所認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經被告子○○招募,加入綽號「雷丘」
    或「賤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因認被告辛
    ○○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且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請求從一重處斷云云。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
    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
    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查被告辛○○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子○○認桃園路
    途遙遠,而將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所派分予被告子○○之取簿工
    作招攬被告辛○○代其為之,被告辛○○應允後,僅依被告子○○
    之指示加入一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復透過We
    Chat之一對一通訊對話中指示被告辛○○所應領取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詳細資訊,此有被告辛○○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41至43頁),是被告辛○○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
    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一節,未必有所知悉。至被告辛○○雖於偵訊中陳稱
    其手機WeChat中另有一工作群組,群組裡有6至7人等語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74頁),惟本案指示被告辛
    ○○本案應至何處、以何人之名義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
    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詳細資訊,確係僅存於被告
    辛○○與該WeChat帳號為「allZZ000000000」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游成年成員之一對一通訊對話紀錄間,自難僅因被告辛○○
    知悉另有一6至7人之WeChat群組,而執此遽認被告辛○○即已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且被告辛○○亦供稱:我第一次從事詐騙擔任取簿手是在10
    8年5月10日,之後我也沒有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子○○一人等語,就我所知丁○○跟子○○是學
    長、學弟關係,他們是否有一起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工作
    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14頁;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8頁),綜上各節,尚難遽認
    被告辛○○主觀上知悉被告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一非隨意
    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
    辛○○主觀上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不必
    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辛○○上開所為,自無
    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雖為自被
    告辛○○身上及居所處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相
    關各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等金融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
    ,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
    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須待其完成
    取簿後,再與被告子○○共同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領取報酬等
    語(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11頁),惟被告辛○○並未
    及取得本案2,000元之報酬,於取簿過程中即為警當場查獲
    ,至被告辛○○於本案取簿過程中所向被告子○○所拿取之金額
    ,則係為了完成取簿工作之車資,而非被告辛○○本案犯行之
    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
    字卷第133頁),並有被告辛○○與被告子○○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第38至40頁
    )。且被告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亦為被告子○○於偵
    訊中陳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另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辛○○曾因本案犯
    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8年4月間加入綽號「雷丘」或
    「賤兔」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7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與被告子
    ○○、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
    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
    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子○○
    之供述;②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
    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
    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辛○○,我並沒有在108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與
    子○○相約在臺北市某酒吧,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工作機
    交付與子○○,我沒有指示子○○到桃園市領取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包裹,我並不知情也並無參與子○○與辛○○本案於桃園市
    所犯之本案詐欺案件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一第11
    頁;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4至165頁)。經查:
一、被告子○○確有於108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被告辛○○前往
    桃園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並由被告子○○指示被告辛○○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帳號,再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
    年成員透過WeChat指示被告辛○○應至何處以何人名義領取包
    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子○○、辛○○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其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子○○
    指示被告辛○○領取完畢之事實,然被告丁○○就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
    認定,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罪。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下稱被告子○○)雖於警詢中供稱:
    是丁○○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於108年5月9日晚間1
    0時許,跟我約在某間位於臺北市的酒吧,並將本案詐欺集
    團的工作機交給我,當時剛好有包裹要領,然後上手就傳訊
    息進來叫我去桃園領包裹,我看到要跑到桃園,我就叫辛○○
    幫我去領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第11至14頁);
    又於109年5月28日之本案偵訊中供稱:丁○○在108年4月底、
    5月初左右介紹我去做插卡領錢的工作,但我根本不知道是
    詐欺集團,108年5月9日當時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取簿手
    ,我必須依照丁○○給我的工作手機裡的指示,到指定超商領
    取包裹,所以我請辛○○幫我去領,丁○○有說領一個包裹可以
    抽多少錢,但我忘了是多少錢,丁○○是在108年4月底在臺北
    市○○街00號的酒吧把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機交給我,在辛○○
    被抓沒多久後我就沒有再做了,我就把工作機交給董丞軒等
    語(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59頁、第163頁);另於
    108年9月17日另案偵訊中陳稱:我是在108年5月初,透過丁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有發工作機給我等語(108年度
    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20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在108年4月底答應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108年5
    月初拿到工作機,我做沒幾天我就知道丁○○叫我做的事是詐
    欺行為,我當時收到本案要去桃園領包裹的工作訊息時,我
    剛好跟辛○○在一起,後來我嫌麻煩就把取簿手的工作交給辛
    ○○去做,辛○○確實是因為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10
    8年5月間把工作機交給董丞軒並請他把工作機交還給丁○○後
    ,我就再也沒有為詐欺犯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3至20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108年4月底介紹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當下我沒有答應他,是事後我跟丁○○又約在
    臺北市通化街第二次說這件事情時,我就答應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108年5月初丁○○有拿工作手機給我,跟我說微信
    群組裡面的人會指示我每天要負責的工作,隔沒多久後就是
    108年5月9日,丁○○給我的工作手機微信群組裡之人指示我
    負責去領取包裹,但當天我臨時有事,也覺得桃園太遠了,
    所以我請辛○○幫我跑這一趟。丁○○知道上手指示我去領取包
    裹,因為108年5月9日晚間我請辛○○幫我去桃園領取包裹時
    ,丁○○剛好在我旁邊,我跟丁○○在酒吧喝酒,(後改稱)我
    好像是私底下跟丁○○說我請辛○○代替我去領取包裹這件事,
    什麼時候說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什麼時候請被告辛○○來幫
    我領取包裹我也忘記了(後復改稱),在辛○○去領取包裹的
    前一天晚上我有跟丁○○說我要請辛○○幫我領取包裹的事,我
    記得當天晚上我跟丁○○有在酒吧,但我已經忘記是我跟丁○○
    先透過私人通訊軟體說了這件事,還是張恩倫去領包裹的前
    一天我跟丁○○見面後,我才告知他我請人幫我跑腿。我跟丁
    ○○都是用手機Messenger聯絡,但後來我的手機遺失了,沒
    有找到,我也沒有報警,因此並無報案單據可以提供予法院
    ,我父親直接將該手機向電信業者報遺失了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282至297頁)。自被告子○○上開證述,可知其就其本
    身係何時經被告丁○○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丁
    ○○究係於本案案發時或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將工作機交付與
    被告子○○一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另就其收到本案工作
    訊息之際,其究係與被告丁○○待在一起或係與被告辛○○待在
    一起,前後所述亦互有齟齬;以及被告丁○○對於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乙節,被告子○○之
    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則依被告子○○上開證述,是否即得以據
    此認定被告丁○○就本案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有疑義。再者,被告辛○○於偵訊中亦供稱印象中被告丁○○
    並沒有指示其至桃園領取被害人之包裹等語明確(108年度
    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8頁),是自不得僅依被告子○○單一
    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丁○○明確否認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
    告子○○雖證稱其有告知丁○○本案上游所派送予被告子○○之工
    作,將由被告辛○○代為領取包裹等語,然被告丁○○與被告子
    ○○各執一詞,此攸關被告丁○○對於被告子○○、辛○○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足認被告丁○○
    是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核心構成要件事實,然檢察官未舉出
    其他證據資為被告子○○指述之補強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
    供本院調查,尚難憑被告子○○片面、單一且具有瑕疵之指述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作證,待
    證事實為被告子○○證述不實等語,惟依上開被告子○○之證述
    可知,被告子○○僅證稱其有告知被告丁○○該次取簿工作將由
    其委由被告辛○○代為取簿等語,即難認被告辛○○對於被告子
    ○○是否確有告知被告丁○○之待證事實為知悉;又被告辛○○亦
    證稱本案取簿時並未受到被告丁○○之指示,且其與被告丁○○
    雖曾見面,惟當時被告子○○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
    (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第166頁、第168頁),可知被
    告辛○○在允諾被告子○○而擔任本案取簿手後,並未見過被告
    丁○○,亦未曾在為本案犯行過程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則就
    被告丁○○是否知悉本案取簿工作將由被告辛○○代替被告子○○
    完成乙節,應非被告辛○○所可得知悉,縱傳喚被告辛○○到庭
    ,陳述內容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認為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依憑被告子○○之單一指述,惟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子○○之證述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
    子○○單一對被告丁○○不利之指述,認被告丁○○就上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亦為共同正犯。而
    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就
    此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另就被告
    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本院亦已就被告子○○、辛○○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亦無從就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與被告子○○、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檢察官指訴被告丁○○共犯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致電壬○○,佯稱可為壬○○辦理貸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5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愛街門市,將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右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桃園市某統一便利商店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一【下稱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一【下稱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A卷第69至70頁;108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二【下稱偵一B卷】第85至86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404號函暨函附壬○○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B卷第19至24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之賺錢廣告,致庚○○陷於錯誤,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依指示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林正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2時21分 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A卷第89至93頁;偵一B卷第61至62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853號函暨函附庚○○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A卷第110頁、第116頁) ⑧告訴人庚○○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暱稱:楊蕙禎)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寄貨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寄貨詳細資訊、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照片(偵一A卷第95至99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社團內刊登不實之賺錢廣告,致己○○陷於錯誤,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至13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曾柏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5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順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A卷第21至22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853號函暨函附己○○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A卷第110頁、第111至114頁) ⑧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B卷第41至5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間透過Facebook內刊登不實之招攬兼職文章,謊稱為台灣運動彩券公司,致邱啟順陷於錯誤,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依指示於108年5月間某日時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林正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2時21分 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福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B卷第59至60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853號函暨函附戊○○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A卷第110頁、第115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之招攬兼職文章,致癸○○陷於錯誤,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依指示於108年5月間某日時至高雄市某便利商店交寄包裹至他便利商店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興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5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興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告訴人癸○○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B卷第60至61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853號函暨函附癸○○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A卷第110至11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之應徵兼職文章,致丙○○陷於錯誤,以不詳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右列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依指示於108年5月間某日時至臺北市景美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蔡清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1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B卷第89至90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315號函暨函附丙○○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一B卷第29至3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6日透過Facebook刊登不實之應徵兼職文章,致乙○○陷於錯誤,以不詳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於108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八角店門市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陳彥豪」。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八角店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A卷第71至72頁;偵一B卷第91至92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315號函暨函附乙○○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一B卷第29至31頁) ⑧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B卷第93至117頁;偵二A卷第73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應徵兼職文章,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10日前某日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件人。 玉山商𨗴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順門市 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一A卷第7至18頁、第74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2至136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二A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2至205頁) 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A卷第75至76頁) ④被告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5月10日5時45分、14時20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A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5頁) ⑤被告辛○○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Wechat對話紀錄(偵一A卷第37至43頁) 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配送狀態查詢結果、被告辛○○所領取之包裹、存摺、提款卡現場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搜索現場照片(偵一A卷第44至65頁)  ⑦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二A卷第77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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