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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堯部分撤銷。

王紀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王紀堯於民國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雷丘」、「賤兔」之成年人、董丞軒及李延明(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王紀堯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李延明、董丞軒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紀堯與李延明、「雷丘」及「賤兔」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陳炯霖等人(下稱劉家羚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雷丘」、「賤兔」等人即指派李延明持前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李延明再依王紀堯指示,將提領款項分別以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同路段78號星巴克咖啡店之廁所或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家羚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陳炯霖及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1、124、155至15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李延明、董丞軒在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81、124至125、155至15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其等適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之偵訊筆錄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炯霖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王紀翔於另案偵查時所為陳述、證人李延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24至125、155、157、16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紀堯固坦承於108年5月18日有去上址摩斯漢堡及星巴克咖啡店,且於108年5月間有與李延明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做酒店經紀,李延明說有認識的女生想到酒店上班,要找那位女生與我洽談,我才於108年5月間與李延明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同案共犯李延明、董丞軒為獲邀從輕量刑之寬典而供出被告,所為供詞之可信性應從嚴檢驗,然共犯李延明於原審詰問時所為陳述,及共犯董丞軒於原審詰問、另案法官前所為陳述,均前言不對後語,悖離事實,不足採信,況其等所述均為供述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然本件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炯霖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復由「雷丘」、「賤兔」等人指示共犯李延明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炯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並經共犯李延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4至316頁),復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1月2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B4101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38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儲字第1080285038號函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1月29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214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2月3日桃園營字第1080006497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或截圖(見偵字卷第87至125、131、162、181、199、214、230至231、267、27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共犯李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高中學長,我們沒有什麼糾紛,是他找我來當車手;我跟被告、「雷丘」、「賤兔」等人是使用工作機聯絡,工作機是被告給我的,我拿到工作機後,就依手機裡指示內容去做,我們都是使用微信聯絡,本案108年5月18日當天我是依「雷丘」、「賤兔」的指派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也有到新店,我是依指示至定點提領款項,提款卡跟帳戶也都是透過工作機聯絡我至超商取貨,我和被告只有交付款項時碰面,通常都是提領完一筆後就先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不知道其他時間被告在哪,但應該也都在附近,交付款項的地點是依被告的指示,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78號星巴克咖啡店附近,有時是當面交付,有時是把錢放到摩斯漢堡或星巴克的廁所裡,是我先進去廁所將款項放好之後,被告馬上跟著進去,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收到款項,但我們都是隨時以微信聯絡,他並沒有說沒收到錢;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比較幕後的人,所以他不用直接出面,被告會在當天提領完後跟我算報酬,但通常都是隔1、2天後,他才會和我另外約地方拿薪水;董丞軒當天也有去新店,我和董丞軒都是車手,但我們不同組,是各領各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4至316頁)。而證人董丞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李延明是國中的時候認識,然後李延明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們3人會一起去吃飯,是被告帶我和李延明做車手;我在108年5月18日當天也有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有給我李延明1人1支工作機,關於工作上的訊息都用工作機裡的微信群組聯絡,包括用哪一張金融卡、去何處領錢、把錢放在何處、如何將錢交給被告,我和被告李延明都是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領到錢後交付被告,但我跟被告李延明是各自領各自的,交付款項的時候也是各自交付;我都是依照微信群組裡的指示提領,本案當天我領到的錢會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星巴克廁所垃圾桶後面,然後微信群組裡會確認錢已經後交,當天我不確定被告人在哪裡,但他確實也在新店,我在路上有和他擦身而過,而且我曾經在其他案件時,直接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所以我確認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的收水,且我的酬勞也是由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但不一定是提領的當天,有時會是隔天才拿到李延明的酬勞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31頁)。細繹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介紹其等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提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及分配報酬等重要之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另參以證人李延明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董丞軒就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犯行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4頁),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足徵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於108年5月18日早上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有與李延明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且有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同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51頁),而比對本案證人李延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堪認被告於證人李延明提領本案款項之際,均於提領地點附近,且被告所供認當時確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及同路段78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亦核與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證其等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相符。是綜合證人李延明、董丞軒前揭證述及上開各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足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做酒店經紀,李延明說有認識的女生想到酒店上班,要找那位女生與我洽談,我才於108年5月間與李延明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語。惟查,證人李延明上開已證述被告當天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擔任本案收水之工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董丞軒前揭證述等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李延明於108年5月18日早上約我來新北市新店區逛街,跟我說有女生會到,我與李延明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後來我發現沒有女生,我就一個人獨自坐在大坪林星巴克咖啡店,李延明把我丟下獨自到附近找朋友,中間有碰面幾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已與其上開所辯與證人李延明見面之目的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從未述及其當時係做酒店經紀,而證人李延明係要介紹女生至酒店上班之情,益見其前後所辯不一,實見其情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已有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㈠、⒊所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另佐以卷附如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之書證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述前言不對後語而均無可採,且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認非屬補強證據,並認本件係僅憑共犯李延明、董丞軒之指證為據等節,均有所誤解。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李延明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與「雷丘」、「賤兔」及證人李延明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等語,則被告既已將所收受之證人李延明提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分配報酬,原判決僅依憑證人李延明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到過他的報酬,但未明確回答,好像是3至4%,因為他是上線,找越多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酬勞就會增加,所以他拿到的酬勞比我高等語,而以證人李延明提領金額之3%計算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招募車手並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見偵字卷第23頁),且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堪信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招募車手並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擔任收水之人,通常負責提領轉交贓款,對於交回之贓款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車手或收水者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收取詐欺款項,並否認有領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者,迄警方查獲時,就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已領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劉家羚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辦理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0分 2萬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劉家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 ⑵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27至148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 7,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7分 4,67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 3,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向林佳玲佯稱,音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辦理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7分 2萬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證人林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⑵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畫面、詐騙帳號金額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見偵字卷第149至163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郁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6時26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張郁欣佯稱,因店家出貨程序有誤,須將其帳戶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24分 2萬1,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張郁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⑵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165至185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幸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陳幸榆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身分證字號回存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陳幸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⑵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2頁、第189至209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洪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洪雅玲佯稱,要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35分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洪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 ⑵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43頁、第211至214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劉育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樂恩仕公司網站客服人員,向劉育澐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進行取消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劉育澐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7至234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5分 4,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7分 5,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9時2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7 王宇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24分,假冒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向王宇芸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6分 8,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王宇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⑵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4、237至241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黃臨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假冒MOMO購物網人員,向黃臨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7分 2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黃臨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至60頁) ⑵大西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243至267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朱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朱瑀潔佯稱,因作業錯誤,須將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55分 4萬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朱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 ⑵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69至279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吳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13分,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吳甯珍佯稱,因系統錯誤,要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2分 9萬9,999元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9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吳甯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 ⑵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6頁、第283至286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陳炯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陳炯霖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20分 6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證人陳炯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 ⑵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合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289至315頁)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8年5月18日下午9時58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4分 9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之被害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  2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3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4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5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陳幸榆、洪雅玲  7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8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9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劉育澐  12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3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4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5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16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7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8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3萬元 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   19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20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8,000元   21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22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1萬元   2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53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吳甯珍   24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53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陳炯霖  26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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