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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7、1015號判決確定),由甲○○負責持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甲○○與「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日期,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之丙○○、丁○○、乙○○(下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地點、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內。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址、金額,提領丙○○等3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丙○○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下稱偵3361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丁○○(見偵3361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乙○○(見偵3361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㈡並有偵查佐徐肇駿提出之110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3361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3361卷第31至34頁);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提款機提領地點(見偵3361卷第35頁);王郁僑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61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61卷第41、43至45頁、第49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王郁僑)(見偵3361卷第47頁);告訴人丁○○遭詐欺案(手機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王郁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涉嫌人電話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361卷第51至55、57、59至64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361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3361卷第19至25、97至101頁,原審卷第148、173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綽號「白胖子」、「黑胖子」、「楊君正」、「楊廷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被告亦分次提領贓款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7、1015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在卷可查,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等規定,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最低1萬5,000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⑵並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8月2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⑶另說明被告供承其擔任車手,獲得2,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領之贓款,除前述被告分得之2,000元報酬外,業已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刑度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業已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而量處不同刑度,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年8月2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誤,自屬適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過輕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丙○○部分 2萬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丁○○部分 9,099元、5,909元(合計1萬5,00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乙○○部分 8,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名稱 提領時間、提領地址及金額 1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13分許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向被害人佯稱:因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消費時,操作錯誤致刷卡多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過溝門市,存款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19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昌路72汐止南昌郵局提領3萬元 2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34分許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至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在被害人臺南市永康區住處,以網路轉帳功能,轉帳9,099元、5,909元,合計1萬5,00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汐忠店提領9,000元、同日晚上8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6,000元 3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54分許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飛魚傳票網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在網站重複訂票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轉帳8,99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4日晚上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汐止光明店提領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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