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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李銘維所處之刑撤銷。

李銘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4、10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銘維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李銘維與邱俊瑋、鍾宇彥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鍾宇彥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邱俊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而維持原審所為論罪科刑),為處理張明彥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查無此人」之友人債務新臺幣500萬元之糾紛,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由李銘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俊瑋與鍾宇彥,其餘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明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恰張明彥返家,其等見狀遂下車動手毆打張明彥,其中李銘維及邱俊瑋均以鋁棒揮擊張明彥身體,鍾宇彥則以徒手毆打,隨後即強行將張明彥押入上開李銘維所駕駛車輛,張明彥母親劉菊芬聞聲下樓後見狀遂趨前制止,李銘維即提議2人一同上車前往他處協商,劉菊芬因見雙方人數眾多,且張明彥已遭毆打成傷,如不從,張明彥恐有不測且難脫身,遂同意與張明彥一同搭乘上開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裕民街處所),待抵達該處,張明彥旋遭李銘維、鍾宇彥、邱俊瑋及其他在場人員接續分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張明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下肢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劉菊芬見狀恐懼不已,多次勸阻不敢離去,李銘維遂讓張明彥與「查無此人」視訊通話,其後劉菊芬與李銘維等人協商,由劉菊芬先行返家籌措金錢,並同意由李銘維等人陪同張明彥就醫。嗣劉菊芬返家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當場查獲李銘維、鍾宇彥及邱俊瑋,並扣得鋁棒1支,而悉上情。

二、原審所為之論罪: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邱俊瑋、鍾宇彥、暱稱「查無此人」之男子,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張明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㈠、㈡)。

參、科刑之說明:關於被告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4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援引該署有關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而指出其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4、76頁),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而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資料仍不足以認定李銘維構成累犯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惟檢察官另同以上開前案紀錄以為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亦即檢察官除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有實質之舉證責任外,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有說明、說服之責任,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除詳敘其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外,並無隻字片語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如何表見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參」前案紀錄之判決執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未謹慎行事,僅因友人債務糾紛之細故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傷害張明彥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對張明彥造成之傷勢尚非屬輕微,剝奪張明彥行動自由之時間亦有數小時,使張明彥身心受創,與共犯間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其雖未與張明彥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行為過程中將張明彥送往醫院就醫,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3、151至153、167至16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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