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聞振容、黃群群分別告訴、告發被告廖紹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部分),然廖紹宏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下稱已起訴部分),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依法審判;又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偵查過程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證據,傳喚出具書面之發行新股銀行人員到庭作證,剝奪被告對質、辯論之權利,亦違背直接審理主義,且未向抗告人提示相關扣案證物之原物,未給予閱覽、陳述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難謂適法;而廖紹宏等人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單獨宣告沒收,以符法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受刑人或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適格;且抗告人係爭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之判例意旨,且不起訴處分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相牽連之犯罪,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不起訴處分部分追加起訴並與合併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明意旨,係指摘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起訴處分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就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聲明不服,依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由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無從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係最高法院就「以裁定更正未記載據上論結欄暨刑事訴訟法之法條之判決正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法律見解,其基礎事實與抗告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得併案審理」,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反上開判決要旨,無從憑採。
㈢另按刑法上得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加起訴,為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抗告人請求就廖紹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等罪嫌部分追加起訴及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非法院所得審酌,其基此提起抗告,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