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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家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助字第398、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正字第398號執行指揮書及111年執助正字第399號關於有期徒刑陸月之執行指揮,均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送達代收人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昌(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惟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有罪,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之罪則經該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尚未確定;嗣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已確定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高檢署要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處理,惟士林地檢署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向受刑人函稱「俟業務侵占等案更審判決確定後再予審酌辦理」等語,且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即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0月(即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經宜蘭地檢署指揮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上開撤銷發回之罪判決確定時間未明,若先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與本院曾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就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相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未先就附表一、二所示已確定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程序利益影響甚鉅,並有使其遭受國家刑罰權過度執行之高度危險,顯與刑事訴訟程序在於正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有違,自應認檢察官此項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處分,由其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及部分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及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之罪則經該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尚未確定;嗣受刑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已確定之各罪,先後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高檢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高檢署函轉士林地檢署處理,惟士林地檢署向受刑人函稱「俟業務侵占等案更審判決確定後再予審酌辦理」等語,且函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即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0月(即附表二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正字第398、399號為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1年執助正字第398號有製作執行指揮書,至111年執助正字第399號因已易科罰金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民國111年9月13日檢執丁111執聲他57字第1119058220號函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10月5日士檢卓執庚111執聲他1113字第1119053119號函影本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634、263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範目的,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既已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業經受刑人請求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署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

四、撤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正字第398號執行指揮書及111年執助正字第399號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之理由:

㈠受刑人具狀為上開請求後,經高檢署函轉士林地檢署處理,士林地檢署竟向受刑人函稱「俟業務侵占等案更審判決確定後再予審酌辦理」等語,並函請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正字第398號執行指揮書及111年執助正字第399號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逕予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均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顯違反受刑人依法所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㈡又最高法院將受刑人所涉其餘之罪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更審之結果及確定之時間均屬未明,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宣告刑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甚為接近本院曾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尚包括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宣告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12年4月之其他各罪),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亦已達本院曾以該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包括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9月之其他2罪)之半數,故有使受刑人遭受國家刑罰權過度執行之虞,難謂與前揭規範目的無違。

㈢檢察官未審酌及此,逕予執行上開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檢察官此部分不當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駁回聲明異議(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正字第399號關於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指揮)之理由: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刑罰之內容,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於此部分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駁回聲明異議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其附表一編號21 劉家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事實欄一㈥,即其附表一編號24 劉家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 劉家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事實欄一㈣,即其附表一編號22 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主文:劉家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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