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昇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9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9年6月、18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月)總和有期徒刑29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罪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此部分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