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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鄭昱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龍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龍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内部性界限内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部分宣告刑曾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因被告提起上訴,經法院判決撤銷他罪刑,改諭知無罪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仍須兼衡上述各項裁量事項,而非僵固地僅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以實現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惟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内,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80號卷第8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與其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程序判決駁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確定,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則撤銷發回,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態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評價,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23日11時30分至40分許之間某時 107年5月間至同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76、33984、3508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76、33984、350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   確定日期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8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8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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