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子傑
李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傑犯罪事實二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及李永發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撤銷。
林子傑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永發犯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林子傑、李永發犯罪事實四之刑)駁回。
林子傑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之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發明示就犯罪事實二全部及犯罪事實四之刑部分上訴;同案被告陳君豪則撤回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05頁);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林子傑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四之刑(含執行刑)、被告李永發關於原判決事實二之罪刑與事實四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林子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子傑雖以其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父母、妻子均已過世,岳母癱瘓在床,需其照顧生活起居等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05頁)。惟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應併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然此仍以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特殊原因,法院始得審酌具體事由,酌減至法定刑以下之刑度。被告林子傑所辯前開家庭生活等情形,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為適當之評價,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林子傑共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于右任「莊嚴淨土在心頭」書法1幅,於原審判決後已歸還淨律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此部分涉及被害人財物受害程度之認定,為量刑審酌因素,原判決就被告林子傑犯罪事實二之科刑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被告林子傑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併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有變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竊盜之名家書畫,各具獨特而難以替代回復之文物價值,被告林子傑及共犯以極易造成書畫受損之破壞裱框方式取走字畫,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供認錯誤,且已歸還本案字畫(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四之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林子傑犯罪事實四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之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本案相關書畫歸還情形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以致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林子傑就此部分徒以其並非最大獲利者,並請斟酌其經濟、家庭生活等情狀(詳前述一)量處較輕之刑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林子傑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核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地點與被害人同一且手段雷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參、被告李永發部分
一、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永發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事證明確,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正犯陳君豪、林子傑助力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不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依其主觀認識,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李永發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于右任「莊嚴淨土在心頭」書法1幅業已歸還淨律寺外(詳如前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李永發上訴否認具有幫助陳君豪、林子傑竊盜之認識,辯稱以為他們是要借車去鑑圖云云。經查,被告李永發警詢時自承知道陳君豪、林子傑是要借車去找作案目標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有向陳君豪、林子傑強調「不要把我的車子當犯罪工具」云云,然亦供認車子是自願借的,印象中有說要去寺廟,且「我那時候心理已經有點明白他們要去偷東西」、「承認(幫助加重竊盜)。當下我自己已經懷疑了,就不應該做後續動作,不應該把車子借給他們」等情,而為認罪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173頁)。核與向其借用車輛行竊之陳君豪、林子傑指稱被告李永發知悉2人要去竊取于右任的書法,但不想參與,故僅提供車輛供2人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第11頁 、第170頁、第173頁)。佐以陳君豪、林子傑2人亦未敘及借車鑑圖一節,因認被告李永發執詞否認具有幫助犯罪之認識,所辯並不足採,應以其供認犯罪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㈢撤銷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李永發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君豪、林子傑共同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于右任「莊嚴淨土在心頭」書法1幅,業已歸還淨律寺。此部分涉及被害人財物受害程度之認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李永發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發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1頁),素行非佳,其在本案以出借交通工具之方式,提供正犯助力,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不法所得,正犯竊得之物品亦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李永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四之刑)部分
㈠被告李永發以其因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迫於經濟壓力而犯本案之罪,且僅參與一次共同竊盜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發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相關書畫歸還情形與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經濟、家庭生活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李永發有期徒刑1年,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李永發就此部分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林子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9
(在押)
李永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子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永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吉益騎乘車號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宋淑婉、宋元如所居住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淨律寺,自該寺圍牆(兼作擋土牆)跳
入其內,並至大雄寶殿中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得手後逃逸。
二、陳君豪因發現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僅為下聯,難
以變價,而邀同林子傑與其一同前往淨律寺鑑別,陳君豪、
林子傑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李永發則已知悉陳君豪、林子傑意欲侵入有人居住之淨律
寺竊取字畫,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提供其名下車號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給陳君豪、林子傑使用,陳君豪、
林子傑遂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該車至淨律寺,均自
該寺同處圍牆(兼作擋土牆)跳入其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摺疊刀1把,至大雄寶殿中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自
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將該折疊刀及字畫框棄
置在寺外樓梯處。
三、陳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7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
往淨律寺,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
、美工刀等物,自該寺同處圍牆(兼作擋土牆)跳入其內,
復於現場拾獲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試圖持之破壞撬開
寺內長老休息處之鐵窗失敗後,至大雄寶殿中將如附表一編
號7至12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手後逃逸,並將
字畫框棄置在寺外樓梯處。
四、陳君豪嗣再夥同林子傑、李永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8日2時許,由林子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君豪,李永發則駕駛0
00-0000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淨律寺,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
器使用之折疊刀、美工刀、電動切割機、拔釘器、鷹嘴剪、
十字起子、斷棒等物,自陳君豪前次離開時打開而未上鎖之
該寺側門逕行推門侵入,以上開工具破壞撬開寺內長老休息
處之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息處內,及自大雄寶殿內
,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得
手後逃逸,並將字畫框棄置在現場。因宋淑婉前已報警處理
,警方至現場進行埋伏,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於甫離開
淨律寺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再依陳君豪之供述,至如附表一
編號3至12所示贓物放置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
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君豪、林
子傑、李永發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淑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第20至21、230至231頁)、證人即徽
徽商行負責人耿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
95、204至208、215頁)、證人即耿萍之子耿銘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反面、210至212頁)、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
3至8頁反面)、被害人宋淑婉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見他卷
第10頁)、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
(見偵卷第64至99頁、他卷第19頁正反面)、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21頁)、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頁
、第99頁正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一覽表、字
畫照片(見偵卷第62、237至2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1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
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現場勘查照片
(見偵卷第54至63頁反面、第100至144頁)、耿銘哲提出之
快遞資料(見偵卷第196頁)、行竊路線示意圖(見偵卷第2
34至236頁)、大開門藝品店、徽徽商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列印畫面(見偵卷第272、2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
第335至3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
發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君豪
、林子傑、李永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被告李永發未參與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惟其已知悉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意欲侵入有人居住之淨
律寺竊取字畫,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給陳君豪、林子傑使用,以方便被告陳君
豪、林子傑抵達現場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陳君豪、林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
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
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
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
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
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
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自未
上鎖之淨律寺側門逕行推門侵入該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
具破壞撬開寺內長老休息處之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
息處內,及自大雄寶殿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物
自字畫框中割下竊取等情,如前所證,足認渠等所為係毀越
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復攀爬窗戶進入長老休息
處內竊取,是渠等所為,應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
件,核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
訴意旨就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此部分犯行,雖認其
等係該當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見易卷第340頁),惟按鐵
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
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另有破壞窗戶之行為,是被告
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所該當該款之加重要件,應為毀越
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附此敘明。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
永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陳君豪就所犯上開4罪、被告林子傑就所犯上開2罪,被
告李永發就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項:
1.被告陳君豪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確定,⑨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8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前揭①至⑩、及⑪、⑫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
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3月19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9
至122頁),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
(見偵卷第254至256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
(見偵卷第257至258頁)在卷為憑,被告陳君豪曾受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
均應加重其刑。
2.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李永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該案與其餘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查,被
告李永發①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徒刑期間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再④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徒刑
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前揭案件經接續
執行,被告李永發於110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9至63頁),其假
釋出監時,其前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案再犯為假
釋期間再犯,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3.被告李永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正
犯即同案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提供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君豪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
及被告林子傑、李永發之前科資料,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觀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易卷第29
至122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
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分別再為本案
犯行,可見其等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被
害人宋淑婉、宋元如所受損害之程度,如附表一編號3至31
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被害人宋淑婉;及被告陳君豪
、林子傑、李永發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君豪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子
傑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二手跳蚤市場擺攤,
月收入1至3萬元,為低收入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永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有心臟疾患,而在休息療養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子
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李永發犯罪事實
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衡酌被告陳君豪
、林子傑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陳君豪所有
,編號4至6部分為被告林子傑所有,編號7至10部分為被告
李永發所有,均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四部分使用,
被告陳君豪亦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遂行本案犯罪
事實三部分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5、17至
18頁、易卷第343至344頁),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渠等犯
罪事實三、四宣告刑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如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編號3至31部分
,業經警方於發還被害人宋淑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竊物品一覽表、字畫照片(見偵卷第62、237至238頁)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編號1、2部分,既
未尋回無從發還被害人宋淑婉,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
沒收之事由,又編號2部分,為被告陳君豪、林子傑共同竊
得,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難以區別被
告陳君豪、林子傑各所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被告陳君豪犯罪事實一宣告刑之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應於被告陳君豪、林
子傑犯罪事實二宣告刑之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犯行 行為人 竊得之物 贓物放置、查扣地點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君豪 于右任書法1幅 「星耀佛光瀰法界」 放置在不知情之耿萍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徽徽商行,未查扣。 (原審判決主文) 陳君豪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回上訴) 2 犯罪事實二 陳君豪 林子傑 于右任書法1幅 「莊嚴淨土在心頭」 放置在徽徽商行,未查扣。 (原審判決主文) 陳君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林子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子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與陳君豪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永發幫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潘受書法1幅 「從知儒取戲」(起訴書誤載為「廣元大師正字」) 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大開門藝品店,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宋淑婉。 4 陳立夫書法1幅 「平易乃近人」 5 白蕉書法1幅 「少言不生閒氣」 6 馬壽華書法1幅 「翠竹黃花皆佛性」 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宋淑婉。 (本院判決主文) 林子傑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永發幫助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 陳君豪 趙恒惖書法1幅 「淨土無如安養好」 放置在徽徽商行,已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宋淑婉。 (原審判決主文) 陳君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趙恒惖書法1幅 「律儀共奉木叉師」 9 馬壽華書法1幅(起訴書誤載為「潘受」) 「清溪皓月照禪心」 10 臺靜農書法1幅 「願度諸群生」 11 啟功書法1幅 「大智宏垂寶筏恩」 12 郎靜山書法1幅 「但願眾生得離苦」 13 犯罪事實四 陳君豪 林子傑 李永發 程滄波書法1幅 「文殊師利言若菩薩」 因警方至現場進行埋伏,被告陳君豪、林子傑、李永發於甫離開淨律寺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並自被告陳君豪扣得編號13至19、22至30所示之物,自被告林子傑扣得編號31所示之物,自被告李永發扣得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宋淑婉。 (原審判決主文) 陳君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子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永發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郎靜山書法1幅 「不為自己求安樂」 (本院判決主文) 林子傑、李永發均上訴駁回。 15 啟功書法1幅 「慈雲長護蒼生福」 16 臺靜農書法1幅 「遠離於眾相」 17 廣元長老書法1幅 「妙湛總持不動尊」 18 潘受書法1幅 「畫禪似釋西來意」 19 謝宗安書法1幅 「書法如參只外音」 20 陳立夫書法1幅 「澹泊以明志」 21 白蕉書法1幅 「靜修可致永年」 22 宗孝枕書法1幅 「掃除汙穢成精舍」(起訴書誤載為「掃除汙穢程精舍」) 23 陳奇祿書法1幅 「開示眾生見正道」 24 陳奇祿書法1幅 「猶如淨眼觀明珠」 25 宗孝枕書法1幅 「栽種芭蕉寫佛經」 26 謝宗安書法1幅 「得善薏欲洗除惑垢」 27 謝宗安書法1幅 「證無上灋究竟清涼」(起訴書誤載為「證無上法究竟清涼」) 28 曹秋圃書法1幅 「勸親修淨盡儒道」 29 曹秋圃書法1幅 「祈眾往生暢佛像」 30 潘受書法1幅 「暢覺佛堪親」 31 張大千水墨畫1幅 「張大千水墨畫」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折疊刀 1把 陳君豪 2 美工刀 1把 陳君豪 3 手套 1副 陳君豪 4 電動切割機 1台 林子傑 5 美工刀 1把 林子傑 6 手套 1副 林子傑 7 拔釘器 2支 李永發 8 鷹嘴剪 1把 李永發 9 十字起子 1支 李永發 10 斷棒 1支 李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