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樺
- 被告
- 蕭勝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蕭勝隆及劉易彥,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詎林志樺竟趁劉易彥在車上副駕駛座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劉易彥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
二、案經劉易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劉易彥的金項鍊,當時劉易彥在副駕駛座睡覺,金項鍊在我家是因為劉易彥有去過我家,而房東知道我有在吸毒,我被房東趕走,搬家時才發現劉易彥的金項鍊掉在我家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易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載林志樺、蕭勝隆去桃園,在車上喝一包像咖啡包的東西後,害我去桃園出3次車禍,警察叫我換人開車,之後就換林志樺開車,之後我在車上就睡死了,隔日下午5時我在林志樺新北的家起來就發現金項鍊不見了,我的金項鍊掛在脖子上,用扯的扯不斷,被告可能是從我頭上取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我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有我、林志樺跟他朋友,原本是我開車到桃園,我前面喝了林志樺給我喝的東西,在桃園連續出了三次車禍,警察叫我不要開車,之後我就睡著了,醒來之後就在林志樺家發現項鍊不見,金項鍊佩戴在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另共同被告蕭勝隆亦於警詢供稱:當天到中壢後,劉易彥坐副駕駛座睡著,林志樺就趁劉易彥昏睡直接取走他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不是我拿的,是林志樺拿的,他是直接從脖子上拿下來,當天本來是劉易彥開車,他們來新莊接我要去桃園,當時我看他們看起來就是怪怪的、看起來有吸毒、精神狀況不好、講話語無倫次,且當天路上出了3、4次車禍,就換成林志樺開車,我坐後座,林志樺坐駕駛座,劉易彥坐副駕駛座,我們一路上都有聊天,半路劉易彦睡著,我和林志樺還有繼續聊天,内容我忘了,後來他將車停在一間精品店門口,當時劉易彦是往副駕駛座玻璃的側邊躺,林志樺直接從他脖子上拿下來,直接掛在他的脖子上,我確實有看到林志樺拿,但我沒有阻止,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4日凌晨4點,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林志樺開車,劉易彥在副駕駛座睡覺,林志樺有徒手把告訴人劉易彥身上的金項鍊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上述證人劉易彥所證述遭竊盜之情節,以及證人蕭勝隆目擊被告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渠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再依原審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1、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07秒至19秒之段落,先有金屬碰撞聲出現,並有拿取物品的聲音。2、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0秒時,有碰一聲(疑似車門關閉的聲音)。3、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6秒時,再度出現金屬碰撞聲。4、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29秒時,畫面右下方伸出一隻手將原本置於副駕駛座的紙張往前推。5、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36秒時,劉易彥開始發出鼾聲及悶哼。6、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45秒時,蕭勝隆有說話但語意不清。7、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2分55秒至59秒之段落,出現物品摩擦聲。8、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3分15秒至04時25分20秒之段落:(林志樺及蕭勝隆開始對話,以下主要為閩南語)蕭:還沒...要斷了沒。林:(語意不清)。蕭:機掰,靠北,幹你娘,這個要刀子...。這個欸稍微跟他講一下。欸...。林:蛤?蕭:欸你明天跟他說「你昨天卡那個那麼胖,你也那麼快去,看他怎麼樣」,等他醒過來的時候,你這樣跟他講,看這樣好不,幹...。林:那他說啊我們昨天去哪一間?蕭:你看他怎樣,不然你就說...他如果醒過來...幹你才看第一個你就好好好,那麼胖的你也跟著去,看他會說什麼,好不好?林:真的還假的啦。蕭:蛤?林:幹你娘,我主要是...啊我死了我,我枉然了我...說我不想活了(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04時24分35秒時,車輛開始倒車移動)。林:你不想活了,你早就不應該活在這世上了,呵呵呵。蕭:他媽死勒,不想活,幹你娘機掰勒。林:全部這種的啦。蕭:賓果,幹你娘那不就都沒有車,機掰勒...。林:天富(音譯)說他的...。蕭:蛤?這車手喔?林:嗯。蕭:車手撞三次?你娘機掰。林:不會開車,車手哩,你是在...幹。蕭:再給他載下去,你娘,人家說等一下...。林:那個賺的錢...你娘就拿去改車啊(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也足以佐證證人劉易彥的金項鍊確實是車上遭到竊盜無誤。是證人劉易彥、蕭勝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林志樺於108年10月4日凌晨4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趁劉易彥在車上副駕駛座熟睡之際,竊取劉易彥脖子上之金項鍊乙情,於前後供、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項鍊照片(見偵字卷第177頁)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況被告也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項鍊是在我家裡找到,找到項鍊之後我有把項鍊寄回去警廣,我有寄給警廣的收據,我發現項鍊在我家並庭呈收據(本院卷第67頁),更足以佐證被告林志燁確實因竊盜而持有本件贓物。是被告林志樺上訴意旨辯稱:我沒有偷竊項鍊,項鍊是在我家裡找到,找到項鍊之後我有把項鍊寄回去警廣,我有寄給警廣的收據。因為劉易彥來我家,錄音檔他已經有恐嚇我,之後我被房東趕走,我發現項鍊在我家,我不想親自拿給他(庭呈收據)云云,顯係事後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金項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林志樺上訴之理由:被告林志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林志樺所犯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林志樺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昏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之上述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勝隆於被告林志樺竊取告訴人金項鍊時,與被告林志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蕭勝隆與被告林志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勝隆與被告林志樺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劉易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8825號函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12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858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告訴人金項鍊樣式照片1張等件為證。
㈢訊據被告蕭勝隆則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林志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我及劉易彥,劉易彥坐在副駕駛座,我有看到林志樺拿取劉易彥脖子上的金項鍊,我沒有一起偷等語。經查:
⑴本件係被告林志樺趁告訴人昏睡時,竊取告訴人金項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告訴人亦證稱並未見聞被告蕭勝隆是否有與被告林志樺共同參與本次竊盜犯行,而其之所以認為被告蕭勝隆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非係基於於警詢、偵訊稱因為根據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推測而已(見偵字卷第47頁、第124頁)。被告蕭勝隆亦否認有與被告林志樺共同竊盜之犯行,況被告林志樺於本院上訴意旨供稱:項鍊是在我家裡找到,找到項鍊之後我有把項鍊寄回去警廣,我有寄給警廣的收據。因為劉易彥來我家,錄音檔他已經有恐嚇我,之後我被房東趕走,我發現項鍊在我家,我不想親自拿給他(庭呈收據)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蕭勝隆並沒有共同持有贓物或處分、分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蕭勝隆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憑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認為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被告蕭勝隆與共犯林志樺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向共犯林志樺說:「要斷了沒」、「這個要刀子」、「賓果」等語,且該錄音內容中確實有金屬碰撞之聲音,綜觀對話內容及車內金屬碰撞之聲音,被告先向共犯林志樺詢問:「要斷了沒」等語,當時應為共犯林志樺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嗣因徒手竊取未果,被告再提議要以刀器切斷該金項鍊之方式竊取,並向共犯林志樺稱:「機掰,靠北,幹你娘,這個要刀子...」等語,最後被告與共犯林志樺竊得告訴人之金項鍊後,被告更歡呼:「賓果」等語。是由該對話之脈絡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之項鍊應為被告與共犯林志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謀下手竊取,而被告雖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然其僅空泛辯稱時間久遠忘記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為何,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徵被告應與共犯林志樺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等語。然縱被告蕭勝隆與林志樺對話過程中,曾向林志樺說:「要斷了沒」、「這個要刀子」、「賓果」、「機掰,靠北,幹你娘,這個要刀子...」等語。然上開隻字片段之語,最多也只能證明被告蕭勝隆有表示這個要刀子才有辦法斷、林志樺賓果得手,充其量也不過是對被告林志燁下手行竊過程中之評語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勝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徒憑上開勘驗筆錄,據而推認被告蕭勝隆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而已,此一推論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此一推論既已未達確信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被告蕭勝隆之上開言語,只是對被告林志燁下手行竊過程中之評語而已,即無從為被告蕭勝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資為被告蕭勝隆有與被告林志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確切證明,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均認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蕭勝隆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勝隆所涉犯行,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蕭勝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而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