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661、1912、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嘉斌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斌(下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確實有被害人,伊認罪;且伊沒有拿到報酬,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31、236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且有減刑事由,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出之款項,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職業為做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係於同一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嘉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嘉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3、661、191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斌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領取匯款,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仍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應允代為提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嘉斌所申設之
中小企銀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道明、許
翔善施以詐術,致李道明、許翔善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張嘉斌再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中小企銀萬華
分行臨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翔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
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嘉斌固坦承其於110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並於110年9月2日下午3
時33分許至中小企銀萬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
項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借給我的朋友陳韋仲,他說有人要把錢匯給他
,但他沒有戶頭可以領,就想請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請我
幫他領出來,我就把我的帳戶給他,把錢領出來給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至中小企銀萬華分行提領現金之監視器
畫面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取款憑證各1份、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國內
作業中心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李
道明、許翔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道明提出之
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
許翔善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
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
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係借帳戶給證人陳韋仲,惟證人陳韋仲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也沒有叫被告幫忙領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25、至27、152頁);被告
雖另提出其與證人陳韋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用以證明
其所述為真實,經查該對話紀錄為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顯
示名稱「Xiao Zhong」之人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
之訊息及語音通訊,內容並未提及與本案有關之任何訊息、
貼圖、照片或對話,亦無法證明顯示名稱「Xiao Zhong」之
人及與之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161至192頁)。
若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與證人陳韋仲之對話,且被告確係
借用帳戶給證人陳韋仲,應可由雙方對話紀錄中看出證人陳
韋仲向被告借用帳戶、說明借用帳戶的理由、委託被告代為
提領款項等過程,但於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就上情均付
之闕如,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述借帳戶予證
人陳韋仲一節,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任何證人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無法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前為做工,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做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處罪,處拘役59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應
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
,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對於其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其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該人提領款項,該人可能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或係贓款等節,主
觀上應可預見,仍隨意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應有容認發生且無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
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於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後,再由被告按該人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其主觀上
應有將中小企銀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提領款項之認知,且應
可知該帳戶資金經以匯款方式轉匯入其帳戶後再予提領,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將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該人,俟告訴人李道明、許翔善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交付
該人,其有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甚明
。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
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
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已屬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
併罰。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
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竟貪圖利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製造詐欺款
項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前為做工,未婚無子
嗣,經濟勉持,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道明 佯與交友後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獲利 110年9月2日13時19分 28萬元 2 許翔善 佯與交友後詐稱得於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凱富金融網)投資獲利 110年9月2日12時51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