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哲凱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哲凱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何哲凱、童浩瑋(另案審理)、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經原審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郭百勳、林柏孝、邱顯記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相約飲酒歡唱,適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亦在該KTV相約飲酒唱歌,雙方互不相識;呂志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欲離去之際,在該KTV門口,與童浩瑋發生口角,童浩瑋因此心生不滿,上前追趕呂志帆,呂志帆見狀,先徒手毆打童浩瑋,童浩瑋不甘無端遭打,亦出手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見狀,上前出手毆打童浩瑋,隨後自該KTV內趕出之何哲凱、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見狀,亦不甘示弱,遂與童浩瑋共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傷害鄒銘鐘、陳稚雋部分均未據告訴),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遭毆打後相繼倒地不起,童浩瑋、林柏孝、邱顯記、郭百勳均未再繼續攻擊、壓制呂志帆及鄒銘鐘、陳稚雋之動作;詎何哲凱雖主觀上無致呂志帆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以棍棒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疏未注意及此,猶自該KTV門口旁取得掃把1支,手持上開掃把之手把,以掃柄猛力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呂志帆之臉部毆打數下,致呂志帆因此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肋骨及左後腰挫傷、左側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合併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巨大視網膜裂孔、左側眼眼球穿刺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且導致其左眼視力為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無治癒或進步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志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何哲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帆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01至303、335至344、361至363、397、398、411頁)、證人陳稚雋、鄒銘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3、259至261、267至269頁)及證人邱顯記、林柏孝、郭百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235至237、247至249頁)明確,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5至36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至94、99至10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掃把1支,持掃柄猛力朝當時已倒地面部朝上之告訴人之臉部毆打數下,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呂志帆之左眼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2.經原審就告訴人左眼傷勢情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回覆:「依病歷記載,呂君(即告訴人)最後乙次眼科門診日期111年10月13日,其左眼傷勢情形為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手術後,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該君左眼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且無治癒及進步可能。」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告訴人左眼傷勢經適當之手術治療後,可視範圍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永久無法恢復,足認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㈢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朝他的身體打,不是朝他的頭打,我知道拿利器、重物打到眼睛後果很嚴重,當時兩邊打起來,我看到旁邊有掃把,就拿起來朝被害人的身體打,印象中我是打被害人的身體,後來我到警察局時酒醒了,警察告訴我被害人的眼睛可能受傷了,我那時候才知道我打到(被害人的)眼睛,後來看到監視畫面,我確實有打到被害人的頭,我承認傷害致重傷(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查:
1.按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何哲凱與告訴人呂志帆於案發時發生衝突起因乃係告訴人呂志帆與被告之友人童浩瑋在KTV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互毆起爭執,被告隨手持KTV門口掃把1支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毆打,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⑴證人邱顯記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和朋友童浩瑋、林柏孝、郭百勳、何哲凱去唱歌、喝酒,我本來要離開了,下樓的時候看到童浩瑋被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我衝過去阻攔,結果對方也一起打我,我才還手一起打起來。我是第一個下去的,郭百勳、林柏孝、何哲凱依該是後來才下樓。我自己有動手,有看到郭百勳、林柏孝、何哲凱毆打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另外也看到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對童浩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24、225頁)。
⑵證人林柏孝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童浩瑋在樓下被打,我們剛好要離開,我看到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在打童浩瑋及邱顯記,我和邱顯記差不多時間下樓,比邱顯記晚一點點,我靠近後,也被陳稚雋打。我自己有動手打陳稚雋,邱顯記好像也是打陳稚雋。郭百勳我沒有印象,何哲凱印象中好像有拿掃把打,我們都有互相出手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36頁)。
⑶證人郭百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剛好要離開,我和何哲凱、邱顯記一起下樓,林柏孝好像走在我們後面,下來後看到童浩瑋被呂志帆、鄒銘鐘、陳稚雋打,我就幫忙過去打,全部人就打起來。何哲凱、邱顯記、林柏孝我不知道他們打誰,但是他們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⑷證人陳稚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離開時,童浩瑋把呂志帆叫住,童浩瑋和呂志帆兩人先互相出手歐打,之後我和鄒銘鐘過去,我也有對童浩瑋毆打,後來童浩瑋的朋友們出來後,就和我們打在一起。我也不清楚我到底打了誰,因為現場很混亂,我們人比較少,是被壓制的一方,只能胡亂還手。呂志帆一開始是和童浩瑋拉扯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⑸證人鄒銘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離開了,後來看到呂志帆被童浩瑋打在地上,我和陳稚雋就衝過去架開他們兩個人,我就被童浩瑋打,後來我也有打童浩瑋,陳稚雋也有被童浩瑋打。後來童浩瑋的朋友下來對我、呂志帆、陳稚雋毆打。當時呂志帆傷得滿嚴重的,呂志帆一開始倒在地上,後來還繼續被對方用手打、用腳踹,對方也有人用掃把打我和呂志帆。因為童浩瑋和呂志帆有口角,他們兩個人先打起來,後來我和陳稚雋要過去幫忙架開他們,結果被童浩瑋打,童浩瑋的朋友們也一起過來打。」等語(見偵卷第26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帆於偵查中陳稱:「起初我與陳稚雋、鄒銘鐘相約到凱悅KTV唱歌喝酒,等我們離開的時候,我在下樓梯,看見童浩瑋在看我,雙方互看不順眼,我就嗆一句看三小(台語),當時我還有一名女性友人,見狀趕緊把我拉走,叫我不要吵,當時陳稚雋、鄒銘鐘走在我前面,已經走到走廊那邊,所以不知道這一段經過,後來我走到走廊那邊時,童浩瑋追過來,他問我怎麼了嗎,結果我因為酒醉,感覺他在挑釁我,我就揮拳打他臉部,他見狀還手,猛力將我拉倒,雙方因此倒地,還是繼續扭打,陳稚雋、鄒銘鐘見狀趕緊過來,而對方人馬見狀亦趕過來,結果雙方人馬就打成一團。當時我第一次倒下時,只有我與童浩瑋相互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01、302頁)。
⑺衡諸⑷至⑹證人陳稚雋、鄒銘鐘及告訴人呂志帆等4人與被告均不相識,皆無夙怨,雖上開⑴至⑶證人邱顯記、林柏孝、郭百勳係與被告何哲凱一同前往KTV消費之友人,然其等之證言均證稱本件均因童浩瑋與告訴人呂志帆發生口角起衝突而雙方人馬互毆之情節相符,其等之證詞應均堪採信。且參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被告係隨手持KTV門口平日用以打掃之掃把持以行兇,並非尖銳利器,是本件起因源自告訴人呂志帆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童浩瑋一時言語齟齬,偶發此次雙方肢體衝突,並無其他宿怨,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可見被告辯稱其無重傷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為之,自不足憑採。
㈣被告本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固因過失主觀上疏未預見將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以棍棒等硬物猛力攻擊無力抵抗之人的臉部正面,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1.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掃把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均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亦無證據可資論斷被告與童浩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時,其犯意已層升至欲使被害人受重傷始推倒被害人,致其倒地不起,從而,無從因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逕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應認其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被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單獨持掃把近距離對當時以正面朝上倒地之告訴人的臉部正面施以密集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之結果,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確有可能對告訴人之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又告訴人經近2年之治療後,其左眼可視範圍仍僅能見眼前10公分,且永久無法恢復,致其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益徵被告上開傷害攻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再函詢或鑑定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是否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之左眼因本件傷害,先於109年12月4日接受左眼鞏膜裂傷修補手術,又於110年1月8日接受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手術及人工手晶體植入手術,經二次手術,於111年10月13日門診時追蹤,左眼視力仍為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經長庚醫院函覆其左眼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且無法治癒及進步可能(見理由欄第貳、一、㈡項所述),確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認罪;本件事證既明,辯護人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何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因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於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為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見原審卷第90頁),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就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且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何哲凱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不起,被告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單獨持掃把近距離對當時以正面朝上倒地之告訴人的臉部正面施以密集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之結果,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應構成傷害致重傷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而論以重傷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械行凶,致告訴人終身視力受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氣憤而衝動犯之、手段、致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4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第91、92頁),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美髮及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行凶之掃把1支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