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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汪怡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被告
許志敏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9、26326、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敏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敏因經濟困難,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慣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誘使他人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張宗槐、朱育良各自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荃」、「Rain」或「瑞龍Ra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繼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借款可當天現領之廣告,郭玟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22日16時許,上網瀏覽點入連結,即加入暱稱「陳珮ling」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郭玟伶,需郭玟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進行審核,隨後佯稱已審核通過,再向郭玟伶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並稱可提高貸款額度,郭玟伶不疑有他,而於110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按對方所提供之ibon寄件代碼,以交貨便服務,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後,在此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賴倍如施以詐術而使賴倍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8時38分許18時40分許,各將99,987元、49,989元轉入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荃」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育良前往超商領取郭玟伶所寄出之上開包裹,同時指示許志敏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某麥當勞前,由朱育良將上開包裹交付許志敏,許志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之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支配下,而遂詐騙郭玟伶之犯行(朱育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判罪刑確定)。嗣許志敏依「明荃」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至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215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共計149,000元,從中抽取1,600元報酬後,將餘項交由張淑珍層轉於「明荃」(許志敏就賴倍如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郭玟伶於110年4月27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存摺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異常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玟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許志敏(原判決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宗槐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4、2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張宗槐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張宗槐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予贅述。另被告許志敏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許志敏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爰僅就此部分說明論罪之證據及理由,先此說明。

乙、被告許志敏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9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志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二第99、203頁,本院卷第267頁)。而告訴人郭玟伶上開因受暱稱「陳珮l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第25699號卷94至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繳款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5699號卷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同案被告朱育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接到「明荃」通知騎機車去指定地點領包裹,然後再依指示拿到臺北市東區的麥當勞交給許志敏,接著就看到許志敏接了一個電話,之後許志敏就說伊可以走了等語(偵字第25699號卷第56、60頁);並於原審供承,伊領到包裹後,當天就直接交給許志敏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是按照報紙分類廣告看到徵外勤、會計人員,伊打電話過去,按對方指示加入「明荃」的LINE帳號,「明荃」說客戶匯錢進來,就會通知伊去領錢,報酬每日1600元,是從每天提領要交給公司的款項抽出,「明荃」會指示公司的機車快遞把提款卡交給伊,再告知伊提款卡的密碼去領錢,伊是向朱育良拿包裹,然後去領款等語(偵字第25699號卷第226至227頁),並指認朱育良即是將包裹交給伊的人(偵字第25699號卷第229頁),足見被告與「明荃」、朱育良,乃基於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遂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利從中提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二、雖被告許志敏一度辯稱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依被告許志敏所述,其係應徵外勤、會計工作,應知依照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將所謂之「客戶」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現金交予他人,已屬異常,遑論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不明,交付過程明顯異常,並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甚且以包裹承裝提款卡,甚至由「明荃」告知密碼,被告許志敏更供承並不認識該暱稱「明荃」之人等語(偵字第25699號卷第12頁),明顯無法確認該提款卡之來源;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自承其專科畢業,並有從事飯店及旅行社工作之經驗(原審訴字卷二第206頁),自可預見該帳戶提款卡極可能係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因經濟困難,而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認縱使該提款卡、密碼係經詐騙而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許志敏之方式掌控使用本案帳戶,進而持用該提款卡從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益見被告許志敏乃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志敏取得提款卡時,該提款卡已由告訴人郭玟伶處分,被告許志敏無從再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云云。惟告訴人郭玟伶於110年4月24日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寄提款卡之時,被告許志敏早已加入「明荃」所屬之詐欺集團,此由被告許志敏於警詢時供承,大約是4月7日、8日,伊就加入「明荃」的LINE好友等語即明(偵字第25699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郭玟伶寄出提款卡後,由朱育良按「明荃」指示領取包裹,再交予被告許志敏持用該提款卡,以「明荃」所告知之密碼提領詐欺贓款,顯見告訴人郭玟伶受詐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至許志敏受「明荃」告知密碼後,始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被告許志敏在詐欺集團詐騙取得本案帳戶之犯罪終了前參與目的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許志敏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憑。被告許志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許志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朱育良處取得告訴人郭玟伶受詐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指派伊前往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綽號「明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朱育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審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原審自白犯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許志敏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犯行,然其係依「明荃」之指示而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參與程度與角色乃屬邊緣,且告訴人郭玟伶受詐騙而交付者為本案帳戶提款卡,相較於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程度,亦較為輕微,加以被告許志敏因左腦出血,於111年7月14日住院治療,後續因右側肢體無力,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0月0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又於同年9月12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到院看診,經醫師囑咐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2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祐生復健科診所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35頁),以被告許志敏上開犯罪情節及身體狀況,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志敏涉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許志敏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明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朱育良拿取告訴人郭玟伶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依「明荃」指示操作該提款卡、密碼,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志敏乃基於「明荃」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而負責詐欺犯罪之一部分工,使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取進而控制本案帳戶之犯罪計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逕以被告許志敏於告訴人郭玟伶處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始自朱育良處拿取該提款卡、密碼,即認被告許志敏與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許志敏原從事飯店、旅遊業工作,失業後經濟困窘,為圖金錢利益,竟加入「瑞龍Rain」、「明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明荃」指示向朱育良拿取告訴人郭玟伶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郭玟伶財物損失,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導致詐欺犯罪難以追緝贓款流向等危害程度,暨被告許志敏犯後坦承洗錢犯罪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其現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35頁),且其母、其弟各罹有輕度及重度身心障礙(原審訴字卷二第23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許志敏因本案詐騙告訴人郭玟伶所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具體獲取報酬,係至嗣後告訴人賴倍如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始獲取1,600元報酬,業經被告許志敏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0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志敏確有因此部分犯罪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許志敏所犯其他未據上訴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惟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宜審酌原判決事實一、㈢有關告訴人賴倍如受詐騙部分,係將其款項匯入本案郭玟伶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許志敏持以將告訴人賴倍如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併此說明。

丙、被告張宗槐部分:

壹、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宗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按被告張宗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宗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對被告張宗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張宗槐所犯各罪,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張宗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原擔任大學兼任助理教授,亦有聘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至73頁),自陳係因失業急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復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循線追查,並在「瑞龍Rain」再次聯繫時,配合事先將聯繫內容告知警方,而由警方查獲涉案水房幹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筆錄等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491至499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賴倍如(被告張宗槐未參與此部分犯罪)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87至18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王芳萍1萬元(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其犯後積極彌補過咎,態度良好。依被告張宗槐本案犯罪原因及情節,即使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貳、駁回被告張宗槐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宗槐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張宗槐為圖金錢利益,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使檢警因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金流去向與真實身份,助長此類犯罪等危害程度,暨其坦承洗錢犯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協助配合警方追緝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二、被告張宗槐上訴意旨雖指其犯後已配合警方調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因子審酌如前述,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況量刑之核心係行為人責任,即犯罪行為本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縱使犯罪後態度良好,亦不能忽略犯罪行為本身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與犯罪手法之可非難性,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宗槐配合警方調查卻仍要入監執行,有害於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云云,然被告張宗槐所犯之罪,法定刑本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詳細審酌被告張宗槐犯後配合調查而足認積極彌補其過咎之情形,始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原法定刑以下之刑度,此乃權衡被告張宗槐之行為人責任與犯罪後態度等因子後之結果,辯護人此節所辯,無視於立法者反映人民法律感情所設定之法定刑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界限,自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張宗槐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從而,被告張宗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被告張宗槐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