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安(下稱被告)前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時搜出大量槍彈、毒品而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葉文光受刑事訴追,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葉文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明知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竟基於違法搜索、侵入住居、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31日間,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陳麗安、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破壞陳麗安屋內物品並破壞保險櫃,且以長時間在該處聚集、使用屋內自來水泡茶之方式,滯留該處不願離去」等情,而對警員葉文光提出刑法第307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告訴而誣告之。警員葉文光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為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葉文光之指訴、證人陳錫長、林晏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前揭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承租的,是三合院中的一間房間,後來我轉租給「林柏全」,證人陳錫長、陳錫長之媳林晏如則是住在同一個三合院的鄰居,且陳錫長是我同宗的叔叔並與「林柏全」相識;搜索當天我並不在場,乃是經陳錫長、鄰居事後告知本案租屋處遭警方搜索,我當時並不知道何人在該處進行搜索,「葉文光」、「郭國良」這2個名字都是陳錫長告知律師,由律師具狀,陳錫長告訴我在本案租屋處搜索取得之違禁物,並非他所有,且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因為我是該處之承租人,應由我出面、具名提告員警,我才在律師出具之告訴狀上簽名,我只是配合簽名,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證人郭國良偕同數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30日7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槍枝、子彈、毒品等違禁物,且在場人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等情,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2333卷,第16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27號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瑞榮律師具狀,指摘「告訴人、郭國良2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明知搜索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竟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到底有沒有搜索票都無法確認,而且屋內物品全被搗亂,保險櫃也被撬開,搜索後,警方更長時間進駐此處,使用屋內自來水泡茶,其2人顯然假借偵辦刑案之機會侵入住宅並且違法搜索,且其等在屋內泡茶、長時間進駐,亦有另觸犯竊盜罪之可能」等語,並檢附相關照片,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下稱他4141卷,第3至15頁)。而被告對告訴人、郭國良提出上開告訴後,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偵2333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是以上揭各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陳錫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年7月30日警方在本案租屋處搜索時,我不在現場,當時我住在華亭街,本案租屋處是舊式的三合院、超過2、30個房間,有2、30戶人家住在那邊,被告將承租的房間轉租給另一個名字有「全」字的人(指「林柏全」),當日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與我無關,但因警方認為當日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與我有關,萬華分局於110年8月間將我拘提到案,我在另案(指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案件)有主張非法搜索且聲請驗槍枝、毒品上之指紋、DNA,且我拘提到案時,知道萬華分局小隊長有2位,郭國良是其中1個小隊長,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為小隊長,但我有告訴被告來搜索之警察是郭國良及告訴人,提告郭國良、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是我花錢請的,郭國良、告訴人之姓名都是我告訴律師,被告只是在告訴狀上簽名,因為本案租屋處是被告承租的,不是我住的地方,所以要用被告的名義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再者,證人陳錫長因持有警方於本案租屋處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經檢察官以非法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證人陳錫長於另案中固否認上開搜索扣得之槍彈、毒品非其所有,且辯稱未居住於本案租屋處,但原審法院依證人陳錫長之供述、證人林柏全之證述、於本案租屋處之浴室內採得證人陳錫長DNA、於本案租屋處內扣得之證人陳錫長消費單據、監視器畫面、扣案槍彈及毒品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對證人陳錫長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益徵警方於110年7月30日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結果,顯係證人陳錫長於另案有罪與否之關鍵證據,警方於該次搜索時,是否有侵入住宅之違法搜索情形,對證人陳錫長而言,至關重要,足見證人陳錫長乃為試圖脫免另案之刑事追訴,始要求被告提起本案告訴無誤;證人陳錫長於偵查中否認將告訴人姓名提供予被告並令被告提出告訴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下稱偵17174卷,第43至45頁),顯屬虛偽不實,自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郭國良之名字都是陳錫長告知律師,由律師具狀,陳錫長告訴我在本案租屋處搜索取得之違禁物,並非他所有,且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因為我是該處之承租人,應由我出面、具名提告員警,我才在律師出具之告訴狀上簽名等語,顯屬有據,可堪採信。
㈢另證人林晏如於偵查中證稱:搜索當日,我回娘家,110年8月初,我返回本案租屋處之三合院時,有2個警察問了我很多事情,所以我知道有警察在裡面等人回來,我有跟被告說其中1名警察是郭國良,其他鄰居也有跟被告說當天來了很多警察把房間搜的亂七八糟等語在案(見偵17174卷第33至35頁);證人郭國良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上午6點多到達執行處所,等到7點多都沒人,我們研判行動曝光,就直接進行搜索,該處先進去是客廳、儲藏室、臥室,我們一進入發現沒人,鄰居開始圍觀,入屋後有請鄰居到場,我只知道是中年男子,但不知道姓名,因為他到場後看見我們搜索到槍枝、毒品,該人表示不願意介入就離開,所以他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該處是古蹟,但居住有30幾戶,執行完後,在現場埋伏7月30日、31日、8月1日共3日,等陳錫長回來,沒有人請我們離開等語甚明(見偵2333卷第8頁)。另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7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受執行人」、「在場人」均係空白(見偵2333卷第18頁反面),益徵證人郭國良執行搜索時,被告及本案租屋處之所有人,均未在場;再觀諸本案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見他4141卷第7至15頁),可見門鎖遭撬開、破壞及物品散落、凌亂之情狀。基上,堪認警方當日執行搜索時,確有未待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破壞門鎖入內,且因翻找物品而導致屋內凌亂不堪之情,過程中,有鄰居在旁圍觀、關切,且警方執行搜索後,有在現場停留、埋伏數日等待證人陳錫長返回該處等事實,應認屬實。則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警方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未通知被告、房屋所有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自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執行搜索,到底有沒有搜索票都無法確認,而且屋內物品全被搗亂,保險櫃也被撬開,搜索後,警方更長時間進駐此處」等語,即非無的放矢、憑空捏造。故被告既於搜索當日不在現場,未曾見聞警方出示搜索票,於事後始依證人陳錫長、林晏如之陳述、其他圍觀鄰居之說法,及上開屋內照片所示現場被搜索後之客觀狀況,因而誤認警方當日可能涉及違法搜索等罪嫌,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雖於上開告訴狀內,併就未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係因證人陳錫長於110年8月間遭警方拘提到案後,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小隊長分別為告訴人、郭國良,而將郭國良及告訴人之姓名告知許瑞榮律師,並於同年10月間出資委請許瑞榮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並要求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出面擔任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陳錫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個警察的名字是我告訴被告的,我跟被告講她屋內有掉一些東西,建議她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益徵被告顯係遭到證人陳錫長之誤導,始決定提告,難認被告是「明知」告訴人未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誤信告訴人有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有未詳加查證告訴人是否參與當日搜索程序之疏失,遽認被告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上署名、對告訴人提告,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㈤又被告於112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44、52、57頁),然斯時被告、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原審於該期日先行調解並成立後,再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37、39頁;但被告迄今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猶先稱:是陳錫長跟我說告訴人的名字,鄰居跟我說警察來沒有搜索票等語,可見被告原本仍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但嗣後容或慮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方改為認罪陳述,自非無可能,且與情理無違,自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