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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秋宏鍾雅蘭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其亨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80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1.緣朱林秀英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住宅)內部經分隔為7間雅房,出租予不特定之租客。楊其亨於民國110年間起,向朱林秀英承租本案住宅之第7室雅房居住使用。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朱林秀英與楊其亨因房租而生爭執,楊其亨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本案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極可能延燒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1日12時58分許,在本案住宅第7室雅房內,以卡式瓦斯爐點火燃燒衣物之方式引燃火勢,濃煙竄出後,楊其亨即逕自離去,致本案住宅及相鄰之住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毀。嗣本案住宅之其他房客吳國卿因火警警報器作響,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朱林秀英、證人丁淑珍、證人吳國卿、證人方華德、證人張皓翔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至9、15、16、57至68、139至141、169、1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相關照片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31、37至105、179至183頁)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2.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朱林秀英間之租金糾紛,即於本案住宅以前揭方式引燃火勢,危及本案住宅內其他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而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117頁),尚可稱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本案被告所為幸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未有人員傷亡,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狀之精神身體狀況,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9頁、原審卷第83頁),以此等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生活身體狀況而論,相較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本案前遭受挫折及經濟壓力,遭同事咬傷手指,無法支付醫藥費,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造成影響,致其行為時識別能力減輕或喪失,故雖原審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刑度減輕,但仍過重,請求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先前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狀,非無疑義,原審所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破壞公共安全且危害居住在本案住宅、甚至鄰近住宅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本案住宅內房客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重大災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73頁),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其身體精神狀況、於原審時所陳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開計程車為業、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00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分租雅房,尚有其他人居住,竟僅因租金糾紛即以前揭方式點燃火勢後逕行離開而違犯本案,未顧及其他雅房與鄰近住宅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本案係幸因本案住宅內房客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重大災難,核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㈤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狀之精神身體狀況,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極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㈥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有長期思覺失調症及合併憂鬱症,本案發生前就遭受挫折及經濟壓力,且遭同事咬傷手指,無力支付醫藥費,對被告的精神狀態造成影響,請求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1.證人朱林秀英於本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跟被告收租金是111年5月10日晚上6、7點左右,我有跟被告交談,他欠了好幾個月的租金,他那天給我2個月租金,我跟他談下個月也是繳2個月的租金,被告就不高興了,我不想吵下去,就回2樓,我幾乎天天見到被告,1天好幾次,我(住2樓)經常下來,被告有講他有思覺失調症,我跟他說,如果生病要找醫生,他說他有吃藥好好控制,我覺得被告很正常,我說什麼,他都可以正常回答,沒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固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然依證人朱林秀英之證述,足認其已接受藥物治療,對外社交互動及應對,均無異於常情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因證人朱林秀英催討房租而發生爭執,足認被告係因此心生不滿,始犯本件。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就其放火犯行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清楚交待其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其因告訴人催討房租致心生不滿而放火,且隨即離去,嗣返回現場觀看,可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放火後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又因好奇而返回現場,益見案發當時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較低於一般人之情形。

3.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欲執以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然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其有無欠缺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較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屬法院應予調查究明之事項,惟並非一經被告或其辯護人主張,即負有應依聲請或應依職權實施鑑定之義務,倘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諸般訴訟情況,已足使法官形成正確心證,自得依為了人相關訴訟資料而為認定,尚不以實施鑑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1、2之說明,足以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無欠缺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較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並無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至被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係案發後111年8月19日就診之紀錄(見偵卷第159頁),僅能證明被告就診當日之精神狀況。另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見偵卷第69至72頁),被告稱遭同事咬傷手指之事之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4日,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1年之久,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是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就量刑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案住宅第7號雅房房位置           燒損物品狀況   1 西側中間(床鋪附近為疑似起火點) 房內中間處附近磁磚有部分破裂,西側中間床墊燒失,西側窗框明顯受熱彎曲、玻璃破損,西北側木板受燒傾倒於至於西側之書桌上、書桌南側桌腳及東側明顯碳化,西側曬衣架已燒毀變色。   2 南側(雅房門口之牆面) 南側牆面受燒泛白,置於南面門口處地面(仍於雅房內)之塑膠箱北面已燒熔。床(南北向、床頭在北側)其東側仍存有殘留床墊,西側床墊已燒損、碳化,置於南側之液晶電視、電風扇燒損。   3 北側 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置於北側之木櫃燒毀,其木櫃靠西側碳化較深,兩張椅子燒損、碳化。   4 東側 東側牆面均勻受燒、燻黑。   5 曬衣間(為起火點南側) 上方樓板受煙燻黑、緊鄰磁磚牆面輕微受煙燻黑。   6 相鄰之住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其東北側靠近OO之O號1樓7室,其側窗窗戶燻黑、玻璃破裂及雨遮燒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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