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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其亨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其亨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朱林秀英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住宅)內部經分隔為7間雅房,出租予不特定之租客。楊其亨於民國110年間起,向朱林秀英承租本案住宅之第7室雅房居住使用。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朱林秀英與楊其亨因房租而生爭執,楊其亨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本案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極可能延燒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本案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1日12時58分許,在本案住宅第7室雅房內,以卡式瓦斯爐點火燃燒衣物之方式引燃火勢,濃煙竄出後,楊其亨即逕自離去,致本案住宅及相鄰之住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毀。嗣本案住宅之其他房客吳國卿因火警警報器作響,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二、案經朱林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其亨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9、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林秀英於警詢、偵詢之證述、證人丁淑珍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國卿、方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於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15-16、57-68、139-141、169-1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相關照片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31、37-105、179-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以前揭方式引燃火勢,造成本案住宅及相鄰住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破壞本案住宅主要效能,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於本案住宅以前揭方式引燃火勢,危及本案住宅內其他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而未依調解筆錄如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稱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本案被告所為幸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未有人員傷亡,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症狀之精神身體狀況,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以此等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生活身體狀況而論,相較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租金糾紛,即基於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破壞公共安全且危害居住在本案住宅、甚至鄰近住宅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本案住宅內房客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重大災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其身體精神狀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5、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對其所犯尚可認有所悔悟且有彌補告訴人之意,然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分租雅房,尚有其他人居住,竟僅因租金糾紛即以前揭方式點燃火勢後逕行離開而違犯本案,未顧及其他雅房與鄰近住宅居住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本案係幸因本案住宅內房客即時通報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造成重大災難,核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本案被告以卡式瓦斯爐點火燃燒衣物之方式引燃火勢而違犯本罪,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出租本案住宅並無瓦斯爐等電器(見偵卷第59頁),堪認該卡式瓦斯爐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審酌該瓦斯爐並未扣案,且被告當時所承租之本案住宅第7雅房內之物品均已燒燬(見偵卷第97-101頁),該瓦斯爐是否尚存在不明,又衡酌卡式瓦斯爐非屬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認對該瓦斯爐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案住宅第7號雅房位置 燒損物品狀況 1 西側中間(床鋪附近為疑似起火點) 房內中間處附近磁磚有部分破裂,西側中間床墊燒失,西側窗框明顯受熱彎曲、玻璃破損,西北側木板受燒傾倒於至於西側之書桌上、書桌南側桌腳及東側明顯碳化,西側曬衣架已燒毀變色。    2 南側(雅房門口之牆面) 南側牆面受燒泛白,置於南面門口處地面(仍於雅房內)之塑膠箱北面已燒熔。床(南北向、床頭在北側)其東側仍存有殘留床墊,西側床墊已燒損、碳化,置於南側之液晶電視、電風扇燒損。    3 北側 北側牆面受燒燻黑,置於北側之木櫃燒毀,其木櫃靠西側碳化較深,兩張椅子燒損、碳化。 4 東側 東側牆面均勻受燒、燻黑。 5 曬衣間(為起火點南側) 上方樓板受煙燻黑、緊鄰磁磚牆面輕微受煙燻黑。    6 相鄰之住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其東北側靠近49之1號1樓7室,其側窗窗戶燻黑、玻璃破裂及雨遮燒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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