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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297、2597、3587、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17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80、158、169頁,本院卷第156、187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有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在監執行之每月勞作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階段無法負擔賠償金,擬於服刑期滿、找到工作後,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本案1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角色,係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並因此獲有報酬共計新臺幣6,572元,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復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建邑、王暄晴達成和解,然均未履行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9-170頁),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原判決第5頁第16行)並無不同。佐以原判決對被告所犯12罪,有期徒刑部分各處1年、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分別係法定最輕本刑及較法定最輕本刑略增1至3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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