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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誌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誌明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至26、5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0年6月中因疫情爆發導致失業,窮途末路時看見Facebook上有招募兼職之廣告,始與「黃莉萍」聯繫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犯罪時年僅20歲、學歷僅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且非犯罪組織之核心,領款時亦未抽成,無藉犯罪行為獲得利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可非難性低,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對於年紀尚輕之被告或嫌過苛,客觀上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法重情輕,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主張本案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對於年紀尚輕之被告尚嫌過重,客觀上足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林煥堯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即令將上訴理由中所提及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困難及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為領款車手等考量在內,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若無正當理由或信賴基礎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得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竟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汽車業務、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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