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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6至37、42、45至46頁;本院卷第57、7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盧宜琴以3萬元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事後有反悔之意;雖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惟本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緩刑之要件,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被害款項,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先於112年10月16日給付告訴人3,000元,復於113年1月26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第83、84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遠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26日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事後有反悔之意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前案既在緩刑期間,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是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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