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平(下稱被告)於刑事獨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勒戒出來後認真工作,直到後來在網咖遇到以前的朋友,在他們慫恿跟誘惑下,我又再犯了錯,實在很後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8萬元我拿不出來,如果再進去坐牢,到時候會認識更多吸毒的人,就更脫離不了毒品,所以懇求判輕一點,讓我能跟新交往的女友過新的生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旁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②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9日,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原審主張被告一再涉犯刑事案件,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卷第51頁、第57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此部分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動機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9至48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8月2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已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卷第13至24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胡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5日上午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旁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城街
洗車場處為警查獲,並於翌(6)日凌晨0時50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⑴被告於111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