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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蔡羽玄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祖昀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242、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祖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祖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有與編號1、3、4、5、6之告訴人劉俊汶、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25、57、59、185頁)、未與編號2、7至11之告訴人林皆和、葉建銘、孟威劭、高秀蓁、邱明威、被害人林宗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與編號1、3、4、5、6之告訴人劉俊汶、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111年8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98頁),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合議庭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彌補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程度及原審合議庭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量處前開之刑,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撤銷上述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業與編號1、3、4、5、6之告訴人劉俊汶、劉美伶、林愷妤、陳建州、葉天生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3萬元、3萬元、17萬元、3萬6千元、6千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按被告雖表達願與編號2、7至11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協商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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