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景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景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均應予補充)、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景弘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定執行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8年8月=6月+7月+1年10月+1年+2年4月+1年6月+1年2月+2年6月+1年4月+1年2月+1年10月+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1萬元+10萬元)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併科罰金新臺幣82萬元),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且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同時期(108年5月至109年1月)犯罪,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2年4月27日刑事聲請定執行刑狀、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及112年7月18日陳情狀,內容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和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和受刑人累加方式之不當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侵害法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法律拘束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參酌受刑人所提意見為:受刑人於詐騙集團地位為車手,並非最上層主導者,亦非最終收下詐騙金額之人,更非詐騙慣犯,受刑人因僅國中畢業,少不經事,當時家裡外婆開刀所需,一時誤信朋友介紹從事詐欺車手而觸法,現已知錯,對其所犯案件均坦承不諱,並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礙於在監服刑無工作能力,願以監獄每月勞作金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所犯罪行。而受刑人所犯本質為加重詐欺案件,不若銀行法之類違法吸金惡性重大,因其連續犯案、犯案地所繫管轄之檢察機構不同,分案處理加上一罪一判,致遭判刑18年8月,刑度過高致輕重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參酌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數罪併罰前刑責為11年6月,數罪併罰後為6年10月之判決內容,及於情理法之界內,給受刑人悔改機會,早點回去孝順父母,分擔家計,行善回饋社會,希望法官給予最重刑度7年以下之較輕罰責,受刑人會牢記此次教訓,不再誤信損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326-1、327至331、34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6至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備註」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98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