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世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外部界限之範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6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編號7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8至10均為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綜觀受刑人關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而與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故買贓物罪、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本院審酌上開各裁定及判決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㈡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在本件合併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卷第239頁)云云。惟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縱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就受刑人所指另案罪刑,一併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該另案即非屬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縱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與本案所犯前揭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係受刑人是否得另行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有本件聲請書可憑,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