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侑澤部分均撤銷。
李侑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侑澤(原名李堃節)、李翊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李翊倫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李侑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
二、李翊倫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蔡○芬(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芬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口頭告知李翊倫。李翊倫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侑澤,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李侑澤,李侑澤再將蔡○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做為詐騙第三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3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芸,向其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21時52分,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蘋,向其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後,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葉○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15時16分,以網路銀行將2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交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邱○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侑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7至10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同案被告李翊倫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被告轉交不詳之人使用,且同案被告李翊倫有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蔡○芬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蔡○芬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口頭告知同案被告李翊倫,同案被告李翊倫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並以口頭將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再將蔡○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承認洗錢,不承認詐欺,被告因受網路上不實廣告吸引而去電,以為對方收帳戶是作為網路賭博轉帳之用,現今博奕遊戲廣告充斥,只要進入遊戲遊玩,都需要銀行帳戶以便買遊戲點數及贏錢、洗分數之用,有些人基於各種原因無法提供帳戶予遊戲,便有提供銀行帳戶等行業出現,被告雖然客觀上有為詐欺取財之事實,但主觀上被告以為帳戶是提供網路賭博之用,然其卻將帳戶作為詐欺用途,被告有問「阿松」是不是詐欺,他說不是,被告也是被騙才成為共犯。又原審竟僅因被告曾因類似案件遭有罪判決,而將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為不足採信之認定,其標準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芬、楊○寬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1939號)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蔡○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又本案帳戶為證人蔡○芬所申設,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上,被害人邱○芸、葉○蘋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嗣受騙匯款至證人蔡○芬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邱○芸、葉○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李翊倫收到本案帳戶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詐騙被害人邱○芸、葉○蘋2人,騙得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以為本案帳戶是給博奕入款之用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或親友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次查,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合法之博奕公司,豈會不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上游」使用,很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豈容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知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為遂行財產犯罪,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而遭人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於111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先前因為我在網路上要跟人家借錢,借貸公司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借款,問我要不要提供我自己的帳戶讓公司作博奕使用,他說賭博的錢會轉到我的帳戶,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又剛好遇到李翊倫,他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就介紹這一份工作給他。博奕公司跟我說,介紹的話會有介紹費,一個人3000元,要是我提供自己的話,會以匯入帳戶的款項金額的0.05%作為我的報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上游之通聯紀錄、微信訊息資料可供查證,且其僅係於網路上欲借貸,並未實際見到對方,亦不清楚對方的真實身分,於小額借貸未成後竟率而轉為應徵博奕領款工作,被告對此竟未進行任何查證,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更可見被告已然察覺、懷疑借用人頭帳戶之動機可能用於詐騙。可見被告確為同案被告李翊倫之上游,負責將同案被告李翊倫交付之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將同案被告李翊倫收集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雖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人,但被告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已足以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及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關於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量刑基礎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與同案被告李翊倫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雖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做工,已經結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