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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智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2號、第1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智誠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呂智誠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伕」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4,200元購入愷他命大包6包、小包8包、咖啡包黑底包裝10包、綠紫粉紅包裝24包而持有,並向其購買存有毒品購買者客戶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林宗德於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以暱稱「星星符號」撥打微信通訊軟體給暱稱「晴天娃娃」之販毒者,呂智誠接聽該電話後,即基於販賣毒品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宗德約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休息站交易毒品,雙方到達中壢休息站後,林宗德進入呂智誠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呂智誠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毛重1.2公克),呂智誠將愷他命1小包交付與林宗德,林宗德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與呂智誠完成交易。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購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後,為伺機販賣以牟利而持有該等毒品,迄至販賣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獲時止,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規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斟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且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査,態度良好,所得利益3,000元,並非惡名遠播之大毒梟;復於原審審理時親書悔過書乙份(見原審卷第79頁),已深具悔意,縱使依上揭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不利其復歸社會、重啟自新之機會,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如整體量刑低於有期徒刑2年,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足為適當之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於治安與所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衡量被告坦承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毒品之數量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未逾法定刑度,且與減刑後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3年6月相較,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所列量刑事項,業經原審所考量,無法變更或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主張原審未予量處最低度刑2年以下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㈣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為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規定,並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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