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昱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65、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舟、林瑞琦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舟、林瑞琦(下合稱被告2人)、王聖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王聖驊與告訴人林軒安之友人即告訴人蔡正偉有債務糾紛,竟與李尚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起訴)、被告2人、數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由員警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54分至同日22時57分間許,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王聖驊、被告陳昱舟及數名不詳男子,另由李尚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瑞琦、數名不詳男子,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共同出資經營之高木屋店前,由王聖驊、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槍枝(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進入店內,而李尚隆則在外等候,王聖驊、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男子進入後,王聖驊及不詳男子先對空鳴槍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軒安心生畏懼,進而持槍對林軒安射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軒安,而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或持槍或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林軒安,造成告訴人林軒安受有雙側前臂、左上臂、左大腿、右髖部、背部多處挫傷、腹部、左前臂、左肘、右前臂、左膝擦傷等傷害。另王聖驊、被告2人及數名不詳之人亦持棍棒毀壞店內4張桌子、10幾張椅子、不詳數量之碗盤及餐具、電視、2台飛鏢機及店外花盆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下稱本案犯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手槍發射之鋼彈8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證人即共犯王聖驊、李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店內外遭毀損物品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軒安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5月6日鑑定書、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警詢錄影音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陳昱舟辯稱:我有搭車到現場,但因酒醉而留在車上休息,並未進入高木屋及為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陳昱舟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陳昱舟係在不知情況下被載到現場,其雖有到場,但留在車上並未下車,對聚眾施強脅迫無認識。2、暫不論被告陳昱舟於警詢中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昱舟有進入店內,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舟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任何行為,本案除被告陳昱舟於警詢中供述外,欠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陳昱舟涉有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33至239、395頁)。被告林瑞琦辯稱:我沒有下車參與砸店行為(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林瑞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卷內只有被告陳昱舟、林瑞琦之警詢自白,無法作為被告林瑞琦於警詢中供述有進入高木屋內自白之補強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瑞琦有參與王聖驊等人之砸店及傷害告訴人林軒安等行為。2、高木屋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林瑞琦有進入店內參與王聖驊等人之砸店及傷害告訴人林軒安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96、404至406頁)。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二)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涉犯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被告陳昱舟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是持棍棒砸店內物品,我是從車上拿的棍棒,是王聖驊邀請我跟被告林瑞琦一起去,我沒有毆打對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89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被告林瑞琦於警詢中亦供稱:結果一過去大家就下車,我也跟著過去,我忘記我有沒有打告訴人林軒安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惟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白尚不能作為認定其等涉犯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刑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作為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於警詢中證稱:我和李尚隆各開1台車到土城區浮州橋旁河堤公園,剛好遇到被告陳昱舟跟另1位被告陳昱舟的朋友,後來我就順道一起戴被告陳昱舟跟他的朋友們回去,回去的路上經過高木屋,突然想到告訴人林軒安曾威脅王聖瀚,越想越生氣,就開車載3人去高木屋,我當時手持棒球棍跟鎮暴槍下車,朋友看到我衝下車也跟著我衝下車,我們一群人進店後只有我毆打告訴人林軒安而已,槍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固可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昱舟涉犯本案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詞,改證稱:被告陳昱舟、林瑞琦沒有參與110年1月15日在高木屋的砸店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2頁),是其於警詢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惟縱認其於證述內容屬實,惟其案發當日亦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之共犯,其於警詢中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言尚難採為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尚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未證稱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至10、200至203頁,本院卷第213至221、305至306頁),另參諸其案發當日亦參與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之共犯,其於警詢中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言亦難採為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證稱其高木屋店遭王聖驊等人砸毀及其遭王聖驊等人傷害、恐嚇,並未指認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5至16至17、70至71、80至84、111至112、119頁),是其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五)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及截圖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參諸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及截圖(見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其畫面及截圖內容為案發當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搭車抵達案發現場上下車、高木屋店內外遭人砸毀等影像,惟均未有被告2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在高本屋店內外參與毀損、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影像,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稱案發當日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卷附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及截圖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現場,亦無法藉此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六)至卷附店內外遭毀損物品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軒安受傷照片、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10年5月6日鑑定書、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警詢錄影音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林軒安、蔡正偉經營之高木屋店有遭另案被告王聖驊、李尚隆等人砸毀及告訴人林軒安遭被告王聖驊、李尚隆等人傷害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上開證據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白外,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於警詢中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陳昱舟之證詞,惟其證述內容屬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昱舟參與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又暫不論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驊、李尚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至10、200至203頁,本院卷第213至221、305至306頁),惟參諸其等案發當日參與本案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本案之共犯,已如前述,則其等證述內容,核屬共犯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證言亦無法執為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本件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