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丞
- 被告
- 林瑋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丞部分撤銷。
陳威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陳威丞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瑋德起口角爭執,林瑋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陳威丞,致陳威丞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傷害。陳威丞於其身體法益遭林瑋德現實不法侵害之際,為防衛己身權利而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噴劑噴擊林瑋德,前後衝突過程約15秒,其間林瑋德雖有放下木棍退避閃躲之舉,陳威丞仍持辣椒水噴劑噴擊林瑋德臉部等處,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林瑋德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丞、林瑋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林瑋德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林瑋德未上訴,從而有關被告林瑋德之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瑋德之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丞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陳威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丞,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陳威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威丞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瑋德與其發生行車糾紛,其持辣椒水噴擊林瑋德等情,但辯稱:係因遭林瑋德持棍棒攻擊,故以辣椒水噴對方,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經查:
⒈陳威丞於110年11月16日20時18分左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右轉新興路時,林瑋德駕駛廂型車亦沿同方向右轉進入新興路,林瑋德不滿陳威丞車行方式,二人遂停在新興路4號前爆發口角糾紛。之後林瑋德將車開至新興路6號其住處路旁停放並返家,約隔1分多鐘後出來,右手持木棍朝站立在新興路4號前之陳威丞衝過去,陳威丞見狀,立即持辣椒水噴林瑋德,林瑋德退回自己車子旁邊,不久,第二度舉起木棍朝陳威丞所在位置衝過去並揮舞木棍,擊中陳威丞,陳威丞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傷害,陳威丞亦同時朝林瑋德噴辣椒水,林瑋德遭辣椒水噴中而轉身退避過程中放掉右手所握之木棍,拉起衣物遮掩擦拭臉部,並退回自己車子旁邊,陳威丞仍緊追在後並持續朝林瑋德頭部噴灑辣椒水,且於林瑋德背對陳威丞,手扶車窗而屈膝彎腰、臉部朝下時,陳威丞猶持辣椒水罐伸手入林瑋德與車體間之縫隙,以由下往上噴之方式朝林瑋德臉部再次噴辣椒水,林瑋德因而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有關主張合於正當防衛部分另詳後述),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2482號卷第11至15頁、第157頁),且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5頁、第56至65頁,完整勘驗內容如附件)、林瑋德及陳威丞二人各自於案發後同日晚間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偵2482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6頁)在卷及辣椒水1罐、木棍1支扣案足憑。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至於防衛過當,則以有防衛權為前提,並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依據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本案自晚間8時20分46秒林瑋德手持長棍朝陳威丞所在位置跑過去,遭陳威丞以辣椒水噴擊退避後,旋第二度持長棍接近陳威丞並揮舞手中木棍,再遭辣椒水噴擊退避,陳威丞持續追擊,到晚間8時21分0秒停手,整個衝突過程約15秒鐘,陳威丞之反擊行為與其遭林瑋德持木棍攻擊之不法侵害間具時空上有緊密關聯,無從割裂觀察。故認林瑋德雖非不間斷地持木棍攻擊陳威丞,但陳威丞客觀上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主觀上本於防衛意思而進行反擊,其間林瑋德難忍辣椒水刺激而暫停攻擊舉動時,因時空密接,未予割裂區分侵害已經過去,認仍處於現實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又陳威丞近身且伸手入林瑋德與車體間之縫隙,以由下往上噴之方式朝林瑋德臉部再次噴辣椒水,而非採取保持距離之作法,對應林瑋德之舉動及整體情勢緩急,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陳威丞之反擊行為,已超越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被告陳威丞之傷害行為縱屬正當防衛,仍因防衛過當而無可完全解免其責。
㈡綜上,被告陳威丞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關於陳威丞部分與本院科刑說明
㈠核被告陳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威丞持辣椒水噴擊告訴人林瑋德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威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9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陳威丞於上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罪,與其本案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之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威丞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陳威丞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㈢原審以被告陳威丞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現場15秒內林瑋德與陳威丞間相互攻擊、反擊之舉動,以及由林瑋德採取持木棍先揮舞攻擊之情況,被告陳威丞持辣椒水噴擊以遏阻林瑋德之攻勢,時空緊密而不可分,客觀上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主觀上亦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反擊,但反擊過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原判決將雙方一連串時空密接之行為割裂觀察,取最末1、2秒被告陳威丞之舉動論以非出於防衛意思之傷害犯行,容有未洽。被告陳威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正當防衛之辯解,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乙節,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威丞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丞因行車糾紛而與素不相識之對方駕駛人林瑋德發生爭執,雖遭林瑋德先持棍棒攻擊,但己方持辣椒水噴灑反擊之防衛行為過當,致林瑋德受有雙眼、臉部及上胸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勢,參以被告陳威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威丞所有供本案所用扣案之辣椒水1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被告林瑋德科刑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林瑋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林瑋德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威丞發生爭執,並先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陳威丞,致告訴人陳威丞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之傷害,考量被告林瑋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關刑之量處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陳威丞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以被告林瑋德因行車糾紛而持棍棒攻擊告訴人陳威丞,致其右手第二指挫傷瘀傷,事後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無悔改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輕,而有不當云云。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林瑋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林瑋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就原審已充分審酌之科刑事由爭辯量刑不當,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名稱:02監視器晝面整段(偵卷存放袋)、影片(審訴卷第41頁) 一、檔案名稱:02監視器晝面整段(偵卷存放袋) 以下勘驗記載時間以監視器時間為記錄。 20:19:14林瑋德汽車與陳威丞機車停在畫面右下角(圖1)。 20:19:23至20:19:27林瑋德下車,快步走到陳威丞(頭戴安全帽)處(圖2)(圖3)(圖4)。 20:19:28至20:19:38林瑋德與陳威丞對話(圖5)。 20:19:38至20:19:49林瑋德走回到汽車(圖6)(圖7),將車往前開後停在巷口處(圖8)。 20:19:50至20:19:55林瑋德下車後(圖9)往巷内走(圖10)。 20:19:57至20:20:43期間陳威丞站在其機車旁(圖11)。 20:20:44林瑋德快步自巷口跑出(圖12)。 20:20:46林瑋德右手持長棍往陳威丞處跑(圖13)。 20:20:47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14)。 20:20:48林瑋德退後閃躲(圖15)。 20:20:49至20:20:50林瑋德轉身往汽車處跑(圖16),右手持長棍(圖17),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仍朝林瑋德方向噴辣椒水。 20:20:51林瑋德朝汽車右側處走,陳威丞跟在後方(圖18)。 20:20:52林瑋德躲在汽車右側,陳威丞則停在汽車與機車中間(圖19)。 20:20:53至20:20:54此時陳威丞已無噴林瑋德辣椒水之舉動,2人相距一段距離,嗣林瑋德手持長棍往陳威丞揮打(圖20)(圖21)。 20:20:55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22)。 20:20:57至20:20:59林瑋德轉身往汽車右側處躲(圖23),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行至汽車右後側呈現屈膝姿勢,仍持續向前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24)。 20:21:00陳威丞離開汽車(圖25)。 二、檔案名稱:影片(審訴卷第41頁) 以下勘驗記載時間以播放器時間為記錄。 00:00:00林瑋德右手持長棍跑向陳威丞(圖26),陳威丞朝林瑋德臉部噴辣椒水(圖27)。 00:00:01至00:00:02林瑋德轉身退後閃躲,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圖28)(圖29)。 00:00:02至00:00:03陳威丞朝林瑋德噴辣椒水(圖30)(圖31)(圖32)。 00:00:05林瑋德躲到汽車旁以衣領掩鼻,此時陳威丞已無噴林瑋德辣椒水之舉動(圖33)。 00:00:06至00:00:07林瑋德手持長棍往陳威丞揮打(圖34)(圖35)(圖36)(圖37)(圖38),接著棍棒掉落(圖39)。 00:00:10至00:00:11林瑋德轉身背對陳威丞,並以衣服遮住眼睛,此時林瑋德已無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則持續朝林瑋德頭部噴辣椒水(圖40)(圖41)(圖42)。 00:00:12林瑋德以手蓋住衣服遮住眼睛,未有攻擊陳威丞之舉動,陳威丞則刻意持辣椒水以下往上噴林瑋德臉部之方式噴林瑋德辣椒水(圖43)(圖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