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興
吳德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興、吳德林(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0、213、218、221、25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張家興共同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①至③、⑥至⑧、⑩、⑫、⑬、⑱至㉒、㉖、㉗、㉙至㉜、㉞至㊻、㊽至㊿、至所載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45罪刑、如事實欄一、⑤、⑨、⑪、⑭至⑰、㉓、㉔、㉘、㉝、㊼、、所載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4罪刑;吳德林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一、④、⑱、㉕、㊽所載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4罪刑。被告2人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被告2人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家興部分:其不諳法律,係借錢幫助他人成立公司,並沒有在各該公司參與營運,各該公司亦無從事不法行為,足見其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現無收入,且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須扶養98歲母親。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吳德林部分:其現無工作,其太太罹患癌症,需負擔醫藥費。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本案若非被告2人提供資金,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將無法成立或增資公司,被告2人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張家興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吳德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經濟不佳而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與被告2人有關)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2人林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2人為圖賺取利息,竟出借資金予公司負責人,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虛偽設立登記或為增資登記,而以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張家興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張家興共同所犯之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犯行高達45次,吳德林則為4次,另張家興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則多達14次,均嚴重影響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穩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造成犯罪之危害情狀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2人想像競合共同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張家興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行(即事實欄一、①至③、⑥至⑧、⑩、⑫、⑬、⑱至㉒、㉖、㉗、㉙至㉜、㉞至㊻、㊽至㊿、至所載部分)、吳德林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行(即事實欄一、④、⑱、㉕、㊽所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未併科罰金刑,顯無過重情事。又張家興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張家興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即事實欄
一、⑤、⑨、⑪、⑭至⑰、㉓、㉔、㉘、㉝、㊼、、所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徒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⒊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2人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等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張家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原審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為宣告刑總和之29.7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吳德林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為宣告刑總和之56.25%),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亦敘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4頁第22至27行),經核並無違誤。被告2人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張家興、吳德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