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生琥
楊宇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生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坦認犯行,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上訴人即被告楊宇翰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狀雖記載:被告之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所犯罪名部分已不當上訴理由,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1、28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生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律認知薄弱,不知道所為已經違法,致未能坦認犯行,經原審審理判決後,被告已知所為違法,對於於一審之不實陳述,已深感悔悟,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楊宇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並無掩飾同案被告陳生琥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明知其等並無匯兌人民幣之真意,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匯兌人民幣之廣告,且為取信告訴人先後偽造支付寶交易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陳生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宇翰雖坦承犯行,然卻虛偽供述犯罪所得為其1人所獨得,意圖掩飾被告陳生琥之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生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宇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生琥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被告楊宇翰有期徒刑2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告訴人新臺幣63萬6,750元,被告楊宇翰於原審雖坦承犯行,但不實供稱其因貪念故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吞,並未轉交給被告陳生琥,而迴護被告陳生琥;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則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