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竣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671號、109年度偵字第3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竣亦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比較,惟於結論上並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復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供認不諱,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屬相符。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主張本案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尚嫌過重,衡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彭淑美之損害,於考量各情後,本案實無從認被告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出自單親家庭,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已年滿63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因一時觀念偏差誤入歧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淑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已盡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尚嫌過重,衡情確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均已坦承(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復業與告訴人以5萬1,000元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訴所稱之家庭狀況、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予以考量,又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84頁),然因此僅係裁判上一罪中輕罪部分之犯後態度之改變,而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故縱將被告此部分之認罪納入量刑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