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祐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①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非法製造槍枝罪)、8月(非法持有子彈罪)、3年6月(非法寄藏槍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撤銷上開非法製造槍枝之罪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下稱乙案)。③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非法持有槍枝罪)、1年(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10月(非法持有槍砲零件罪)、8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7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提起上訴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8月、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抗告駁回確定(以下稱甲案)。上開①至④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4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912號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裁判既均已確定,除具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不得再行爭執,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又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就本案指揮書有何指揮不當之處,故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寄交聲請定應執行狀,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15日發文(發文字號:檢紀出112聲他70字第1129009490號)內容指出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應檢送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2執聲他222字第1129006833號函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不服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爰提起抗告。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甲案)及有期徒刑6年確定(乙案),但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相差非長,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在此情況下令受刑人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總計19年2月之刑期,客觀上應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見解,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法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足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觀之,其係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2執聲他222字第1129006833號函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2執聲他222字第1129006833號函,並非本院所為甲案、乙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甲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聲字第3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乙案),嗣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度字第912號之1、109年執更度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之數罪,各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㈢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甲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5年2月1日,而甲案中之數罪均為104年間所犯,乙案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3年6月27日,而乙案中之數罪均為103年6月27日前所犯,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其附表可按,故甲案與乙案並無從再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執度112執聲他222字第1129006833號函說明三表示:乙案各罪犯罪日在104年3月至同年11月26日間,係在已定應執行刑之甲案第一罪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27日)後所犯,二案件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台端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自無違誤。
㈣至受刑人雖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為由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之主要內容為: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故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本案甲案、乙案並非因受刑人於審判中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是前揭裁定與本案之情形無涉,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㈤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