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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怡修
被告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第5939號、第8144號、第11457號、第1163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0337號、第21738號、第33623號、第35158號、第440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魚魚」、「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的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受分派實施以下犯罪階段,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一、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康郁涵提供金融帳戶,使其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20時42分在全家汐止長虹店(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申辦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㈡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被告受「魚魚」指示,於111年9月18日11時32分在全家錦原店(臺北市○○區○○街000號)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江志洋、許淑惠、呂家蓁等被害人。

二、受命從事「(提款)車手」,為集團提領控制的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

㈠先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日,行騙歐懷淳、呂武龍、管珮君、陳美萍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的人頭帳戶。

㈡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被告依「魚魚」指示,尋「璇」取得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9月17日、18日在臺北市各自動櫃員機(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連卡帶款繳還「璇」再層轉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去向,並分成領取每日提領總金額1%充為報酬。

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處理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忤,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㈠於111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凱威-中信人頭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被告前述金融帳戶,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4時6分,以假投資的方式,行騙劉慧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轉帳至前述人頭戶,旋遭移轉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四、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及其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結果:

一、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所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行,臺北地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訂於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因檢察官就前述壹、三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院獨任法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同日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並另行分案112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受理。其後,臺北地院獨任法官認被告就

壹、三部分所為的事證明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不服前述臺北地院簡易判決的結果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受理後,以簡易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7至20移送併辦部分(編號2至6部分已於簡易判決中併辦審理)為由,於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的情形,遂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

參、臺北地院合議庭改行第一審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被告一造缺席審判,程序顯有違誤:

一、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1項)。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第2項)。」同法第283條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第1項)。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第2項)。」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的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審判期日被告有到庭及始終在庭的權利與義務,則是基於聽審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雖然如此,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亦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為聽審請求權雖然是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但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如被告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兩相權衡之下,如法院認為承審個案屬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的案件,或由於該刑罰種類不致對被告權益造成重大的危害,或所為判決可還被告清白,則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自應尊重刑事被告基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等因素,選擇放棄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條文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杜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的被告藉由提起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來拖延訴訟的進行及可能有罪判決確定後的刑罰執行,法院自得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況下,為被告一造缺席審判。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71條雖然均規定被告一造缺席審判,但其規範目的與適用的審級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本條第1項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但本院審酌第一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的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顯屬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並無法因上訴於第二審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的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維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如第一審法院不待被告陳述即逕行審理及判決,此一程序不合法情形,與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的情形相當,即不當剝奪當事人的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前述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的違誤。

三、本件臺北地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一造缺席審判,其所應適用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而非同法第371條,自應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的案件為限。臺北地院合議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的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被告一造缺席審判,而且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程序顯有違誤,於法未合。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本件撤銷發回臺北地院,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敘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的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認檢察官的上訴為有理由。是以,為維護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北地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柏均、陳昭蓉與周欣蓓移送併辦,於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慧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ID「hanc1006」)向劉慧梅佯稱:至博弈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慧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4時06分51秒 /10萬元 /王凱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7日 ①14時07分58秒   /10萬元 ②14時28分55秒   /5萬元 ③15時09分10秒  /22萬元 ④15時09分58秒  /10萬元 ⑤15時10分58秒  /5萬元 ⑥15時12分39秒   /15萬元 ⑦15時14分49秒  /5萬元 ⑧15時45分30秒  /86萬8,000元 (含編號14、19、20受騙匯入款項) 2 柯宗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向柯宗榮佯稱:在投資平台「安盛」獲利了結需先付清系統平台分潤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友人黃垠瑞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4時30分14秒 /34萬4,333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8日  14時32分24秒  /34萬4,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4時44分36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  14時45分51秒  /10萬元 ④111年10月18日  14時53分58秒  /9萬元 ⑤111年10月18日  15時15分08秒  /5萬元 ⑥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31秒  /1萬元  ⑦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34秒  /1萬元 ⑧111年10月18日  15時22分50秒  /5萬元 ⑨111年10月18日  15時31分00秒  /3萬元 ⑩111年10月18日  15時32分53秒  /4萬9,999元 ⑪111年10月18日  15時38分52秒  /3萬元 ⑫111年10月19日  10時31分04秒  /5萬元  (含編號4、5、16受騙匯入款項)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04秒轉帳提領上開編號⑫所示5萬元後,帳戶剩餘款項為273萬9,641元】  3 張立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向張立隍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09時46分55秒 /3萬5,000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 ①09時49分07秒  /5萬4,000元 ②10時48分01秒  /1萬3,000元 ③10時48分50秒  /2萬6,000元 ④10時51分23秒  /10萬元 ⑤10時52分59秒  /3萬元 ⑥11時08分53秒  /3萬元 ⑦12時08分35秒  /9萬1,000元 ⑧12時35分30秒  /1萬2,000元 ⑨12時50分51秒  /11萬元 ⑩13時31分18秒  /39萬5,000元 ⑪13時34分54秒  /3萬元 ⑫13時38分07秒  /2萬元 ⑬13時44分07秒   /1萬元 ⑭13時48分43秒   /13萬元 ⑮13時49分07秒   /10萬元 (含編號5、8、12、13、15受騙匯入款項) 4 郭馥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郭馥萱佯稱:在群益投信網站操作投資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郭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45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47分54秒  /5萬元 ③15時46分33秒   /3萬9,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5 鄭雲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電聯鄭雲蘭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進行資金控管云云,致鄭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8分39秒  /48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   10時38分33秒   /30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   10時25分50秒   /2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③: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8分」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7日  13時59分13秒  /48萬元 ②同編號2、3 6 蔡建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Vicky」向蔡建楠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蔡建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29分01秒   /8萬4,622元 ②13時29分32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15日  14時01分08秒  /8萬7,050元 ②111年10月15日  17時12分40秒  /10萬元 ③111年10月15日  20時00分11秒  /3萬3,000元 ④111年10月16日  10時31分27秒  /9,000元 ⑤111年10月16日  14時16分49秒  /8,000元 ⑥111年10月17日  10時56分08秒  /45萬0,500元 ⑦111年10月17日  11時29分39秒  /38萬0,005元 ⑧111年10月17日  12時12分14秒   /1萬2,000元 ⑨111年10月17日  13時26分44秒  /10萬元  (含編號7、10、11、18受騙匯入款項)  7 邱雲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至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函」向邱雲益佯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願意與其結婚云云,致邱雲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民國小正門口,將受騙款項2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即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上開受騙款項20萬元中之19萬元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3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10月17日 12時05分04秒 /19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郭建佑匯款如上】  同編號6 8 張玫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以LINE名稱「李組長-李光洙」(ID「kkcb1234」)向張玫婷佯稱: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飛翔,網址:http://38k.me/q4iy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玫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47秒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指定之翁玉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翁玉恕將上開受騙款項3萬元匯至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併辦意旨書所載「13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3時36分35秒 /3萬元 /王凱威中信帳戶 【由翁玉恕匯款如上】  同編號3 9 葉竹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人事(欣茹)」、「亞太區域金融執行者NICK」向葉竹君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①14時24分49秒   /10萬元 ②14時25分47秒  /10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11年10月15日13時許」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8日 14時26分30秒 /20萬元 10 陳錦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名稱「周雨欣」向陳錦毅佯稱:至交易平台「Trus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錦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5日 ①13時08分42秒  /3萬元 ②13時11分20秒  /3萬6,000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1 陳燕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許,佯裝陳燕琴之姪子,以LINE向陳燕琴佯稱:要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1時25分32秒 /38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2 王鏡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9時許,佯裝王鏡龍之友人「李春振」,以LINE向王鏡龍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鏡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1時29分56秒 /10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38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3 黃于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于庭佯稱:支付參加專案費用,就會有老師操作專案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2時49分07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3 14 梁君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自稱「陳曉穎」,以LINE向梁君瑋佯稱:向美客多電商申請商店並儲值後,即可以自行操作商店出貨云云,致梁君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11分24秒 /2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1 1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名稱「蔡欣怡」向楊德馨佯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買賣云云,致楊德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3時30分08秒 /39萬5,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應予更正) 同編號3 16 黃學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Han ㄣ」向黃學竑佯稱: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學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8日 15時20分13秒 /1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2 17 蔡阿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2時許,電聯蔡阿鳳佯稱:有人持戶籍資料申辦戶籍,因此涉及洗錢案,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云云,致蔡阿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帳戶為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阿鳳上開受騙帳戶綁定王凱威中信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資訊後,即將蔡阿鳳受騙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2分13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1分46秒  /100萬元 ③111年10月8日  12時11分31秒  /100萬元 ④111年10月9日  12時06分33秒  /100萬元 ⑤111年10月11日   12時03分42秒   /100萬元 ⑥111年10月12日  12時07分36秒  /100萬元 ⑦111年10月13日  11時06分02秒  /39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受騙款項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  12時25分07秒  /100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  12時18分41秒  /87萬0,870元 ③111年10月7日  12時21分09秒  /12萬元 ④111年10月7日  12時55分09秒  /2,000元 ⑤111年10月8日   11時52分06秒   /1,380元 ⑥111年10月8日  13時14分05秒  /12萬5,000元 ⑦111年10月8日  13時30分13秒  /12萬元 ⑧111年10月8日  14時07分17秒  /50萬元 ⑨111年10月8日  14時29分01秒  /20萬元 ⑩111年10月9日  00時03分29秒  /6萬元 ⑪111年10月9日  12時21分21秒  /6萬元 ⑫111年10月9日  12時22分07秒  /12萬元 ⑬111年10月9日  12時51分33秒  /82萬元 ⑭111年10月11日  12時16分08秒  /12萬元 ⑮111年10月11日  12時18分19秒  /62萬元 ⑯111年10月11日  12時26分42秒  /25萬8,000元 ⑰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33秒  /10萬元 ⑱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06秒  /87萬8,000元 ⑲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31秒  /2萬元 ⑳111年10月13日  11時07分01秒  /39萬1,800元 18 許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許巧玲佯稱:加入「玩遊戲投資賺錢」群組,點取連結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6日 14時13分47秒 /3萬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同編號6 19 王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以投資相機、手機以獲取60至80%利潤云云,致王如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①15時08分48秒   /10萬元 ②15時09分14秒   /10萬元 ③15時10分06秒   /5萬元 ④15時10分32秒   /5萬元 /均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 同編號1  20 董玉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向董玉珍佯稱:至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董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中信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7日 15時44分19秒 /91萬3,000元 /匯入王凱威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同編號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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