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除從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一併觸犯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將輕罪之刑合併評價;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額非低,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係屬未遂,被告所犯另案僅判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過重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經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參偵卷第37、120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仍與前揭規定未合,且因本件應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係想像競合後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考量被告同時構成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將輕罪一併評價之疏漏。又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迄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尚未發生實際財產損害,殊難據此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且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輕罪,本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雖原判決未注意上開規定係在被告行為前即已修正,復未將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乙節為清楚之說明,難謂無違疵,然就本件量刑之審酌並無影響,尚毋庸因此撤銷原判決。

㈤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屬未遂,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皆已既遂,原審於量刑時因將輕罪部分一併予以評價,而未量處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度,尚難謂有何量刑失入之不當。至被告所稱其於另案中僅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係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未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犯罪情節並不相同,自難強行比附援引逕將該案之量刑套用於本案,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