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豪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豪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豪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豪軒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星」所屬之詐欺集團,竟與游浩嶸、少年何○祐(9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豪軒負責管理車手何○祐,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9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熊莉娟,並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熊莉娟涉嫌領取新臺幣152萬元,需交付美金2萬元,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熊莉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美金2萬元,再由游浩嶸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何○祐,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9月5日13時許,前往熊莉娟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對面籃球場,向熊莉娟收取美金2萬元得手,何○祐並依游浩嶸指示將上開美金2萬元交付游浩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游浩嶸、何○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行為時為22歲,係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何○祐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依和解金額借款補償告訴人損失完畢,因家中尚有高齡奶奶需要照顧,為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美金2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雖被告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詳後述),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賠償之金額,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10萬元外(本院卷第119頁和解筆錄),另於113年1月30日、及原審宣判後之3月4日、4月3日各匯款給付5萬元(合計15萬元)而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臺幣轉帳明細畫面),堪認被告犯後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管理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上班、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並照顧奶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