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巍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黃巍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件被告依指示轉出或提款之金額共計177萬3,13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合計轉出〈提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確主張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希冀從輕量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不包含不予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41-47頁;本院卷二第6-7、44-45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8日前為洗錢罪行,就自白減刑(即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再修正(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理由。
三、上訴之判斷
㈠刑的部分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行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所裁量之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其量刑審酌事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已考慮被告行為惡性及行為態樣而為量刑,要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縱依被告所稱,其係遭「胡翔崴」感情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為轉帳或提領、自身亦受有金錢損失、尚需照顧罹患憂鬱病症之妹妹等情,仍無從解免原審所裁量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之事實,更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要難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依己意漫事指摘,自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⒊被告本件依指示轉出或提款之金額共計177萬3,13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合計轉出〈提款〉金額欄所示),惟既已提轉交付,除未經查獲,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轉交付款項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等款項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節,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洗錢財物均已全數提轉,不應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⒋另稽之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已如上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原審亦同此認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