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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忠義文家倩楊志雄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
被告
黃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附條件緩刑宣告)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1、80-8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附條件緩刑宣告)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於刑度(含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不含附條件緩刑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為量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井工作、毋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2.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2包(下合稱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分別送到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木柵區某處等客觀事實,雖供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應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而非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扣案愷他命10包(純度77.1%,純質淨重12.3931公克)、毒品咖啡包112包(純度約1%至2%,合計純質淨重4.68公克),數量非微,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約17.0731公克,被告於運輸途中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其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幕後主導者,僅因積欠債務始挺而走險,負責駕車將毒品運送至指定之目的地,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同意員警檢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並配合同意員警搜索而查扣上開毒品,有助於真實發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綜上各情,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是原審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尚有堪以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核尚無不合。

3.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一節,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於上開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且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參與甄存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甄存孝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訊息,向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代號A1至A9之被害人佯稱求職面試相約見面,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指定地點面試,復以面試為由,將被害人騙至飯店,隨即取走其等持用之手機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由被告與余詩吟、李茂端先後看管A3及A4、A5之被害人,將其等私行拘禁在基隆安一路民宅等處,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金流部門成員操作層轉至銀行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揮提領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2187、13094、1909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31至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另案詐欺案件調查時有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與甄存孝等人共同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未滿二月即於111年9月20日再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難認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西瓜」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今天這一趟報酬大約新臺幣1萬元出頭,他會請臺北的小姐跟我聯絡、拿錢給我,我以為還會有第2次;「西瓜」怪怪的,但是因為可以賺錢,且我缺錢,我還是送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可認被告因積欠債務,仍有貪圖報酬而再次犯罪之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另案涉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然無再犯之虞,仍可獲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一節,並非足採。

(二)綜上,原判決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團體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旨,未詳予參酌被告另案涉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其仍有因貪圖報酬而再次運輸毒品之虞,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逕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難謂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再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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