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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邦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7號、第13094號、第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邦毓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5及附表四編號9至2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邦毓、甄存孝、蕭煜銨、李驥超、余詩吟、陳彥綸、吳佳勲(甄存孝等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李茂端、楊廷威、鄭甯(李茂端等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林進富、黃智鴻、劉育昇、吳瑞軒(林進富等4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個別加入時間詳後述),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刊登「玩遊戲可以拿到高薪工作」等虛假求職廣告,藉詞面試與他人相約見面,並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拘禁在特定處所,避免其等報警、掛失帳戶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敗,以確保各該金融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本案拘禁車主之處所,包含位在基隆市、桃園市之旅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民宅(下稱A點)及桃園市○○區○○○街000號23樓之3「馬可波羅」社區(下稱B點)。在旅館及A點之期間,乃由蕭煜銨、鄭甯、李茂端、余詩吟等人或黃邦毓負責看管車主,並確認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得以使用後(俗稱驗車),偕同其等至金融機構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余詩吟、李茂端、蕭煜銨等人或黃邦毓駕駛租用之iRent小客車,分別將車主載送至B點附近,嗣由甄存孝、吳瑞軒、吳佳勳出面接應,將車主帶往B點,由甄存孝、吳瑞軒在場負責指揮,吳佳勳、楊廷威、陳彥綸、李驥超則負責看管車主、照料其等日常起居、採買伙食,使車主不得自由離去,而繼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即於車主遭拘禁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謀議既定,黃邦毓、甄存孝、李驥超、余詩吟、陳彥綸、吳佳勲、李茂端、楊廷威、吳瑞軒即分別為以下所載犯行。

㈠黃邦毓自111年8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上開虛假求職廣告,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范力允(原名:胡凱傑)、陳國峰佯以求職面試相約見面,其等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抵達指定地點,余詩吟、李茂端並隨即取走其等之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其等配合辦理,再由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負責看管范力允、陳國峰,令其等不得離開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6至9樓之大華飯店及A點,嗣由黃邦毓駕車將范力允、陳國峰載送至B點交由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繼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而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范力允、陳國峰遭拘禁期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四編號1之杜昌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范力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黃宇翊(無證據足認黃邦毓有參與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黃宇翊一銀帳戶、黃宇翊玉山帳戶),再遞行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經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

㈡黃邦毓自111年8月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上開虛假求職廣告,向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盧建廷佯以求職面試相約見面,其遂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指定地點,余詩吟、李茂端並隨即取走其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其配合辦理,再由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負責看管盧建廷,令其不得離開A點,嗣由黃邦毓將盧建廷載送至B點交由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繼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而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盧建廷遭拘禁期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四編號2至8之蔡欣怡、莊筱蓁、童瓊月、陳文宗、陳湘縈、林思汝、蘇映儀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盧建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黃宇翊一銀帳戶、黃宇翊玉山帳戶,再遞行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經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

三、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及其他另遭本案詐欺集團拘禁之人,因不堪遭拘禁喪失自由,曾嘗試以奪門衝出及點火燃燒浴室裝潢產生煙霧引發警報方式脫逃,惟未脫逃成功,反遭甄存孝持槍械、球棒作勢傷人或播放毆打傷人影片威脅嚇阻,最終係由黃宇翊自B點之窗戶脫逃向鄰居求救報警,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邦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2187卷三第11至39頁、第129至134頁、112偵12187卷九第261至267頁、本院卷一第540頁、本院卷三第278頁、本院卷六第284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存孝、蕭煜銨、李驥超、余詩吟、陳彥綸、吳佳勲、李茂端、楊廷威、鄭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2187卷一第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151至159頁、112偵12187卷二第7至10頁、第11至40頁、第143至149頁、112偵12187卷四第7至28頁、第29至42頁、第185至189頁、112偵12187卷五第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139至146頁、112偵12187卷六第7至13頁、第15至39頁、第143至149頁、112偵12187卷七第7至35頁、第37至38頁、第133至139頁、112偵12187卷九第101至133頁、第275至281頁、第147至157頁、第211至217頁、第241至246頁、112偵13094卷第7至44頁、111他9905卷一第173至179頁、111他9905卷五第123至153頁、第154至156頁、第207至216頁、第293至301頁)、證人黃宇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他9905卷三第279至283頁、第284至299頁、111他9905卷五第29至34頁)附卷可憑,並有B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相片(112偵12187卷四第87至107頁、112偵19099卷八第75至80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Rent客戶租車紀錄及車牌000-0000號、車牌000-0000號、RCG-2765號RCF-8361號、RCR-632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資料及行車軌跡圖(112偵19099卷八第81至88頁、第153至179頁)、同案被告甄存孝扣案iPhone8手機中與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187卷四第123至136頁)、同案被告李驥超、陳彥綸(暱稱「Ellen che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2187卷一第67至73頁)、黃宇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111他9905卷六第11至14頁)、黃宇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111他9905卷六第99至101頁)及如附表三、附表四「卷證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刑法第302條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擴張加重構成要件範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限縮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此乃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刑事由,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罪名

⑴依被告供承與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分工態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拘禁之情節、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看管車主、擔任詐欺機房、水房、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童瓊月係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⑶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與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共犯吳瑞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⑴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四編號4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私行拘禁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態樣明顯有別,在時間、空間上均可明確切割,且此二罪名之保護法益截然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亦無手段目的之必然關連,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始能充分評價二罪之不法內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尚有未洽,然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數變更(見本院卷六第195頁、第28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依法認定罪數。

⑶又被告所為各次私行拘禁、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更以「控車」之限制人身自由手段,藉此確保水房成員得以順利層轉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坐享詐欺犯罪所得,且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拘禁之態樣及期間、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分工角色,係與同案被告余詩吟、李茂端共同負責監控、載送車主,衡諸被告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貢獻程度,另考量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2頁、本院卷六第28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並參以其等所違犯不同性質各罪之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六第274頁),然查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虛假求職廣告,向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佯以求職面試相約見面,其等遂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抵達指定地點,並隨即要求其等交付所持用手機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配合辦理,在此期間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余詩吟、李茂端負責看管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令其等不得離開附表三所示受拘禁地點,嗣由被告將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載送至B點交由同案被告甄存孝、吳瑞軒、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繼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而於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受拘禁期間,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四編號9至21之被害人楊麗華、告訴人翁淑娟、被害人陳嘉雯、告訴人楊懿範、告訴人林脩閔、告訴人蘇晏慧、被害人鄒進昌、被害人宋芳綺、告訴人吳明賜、被害人宋美珍、告訴人朱遊彬、告訴人陳沛蓉、告訴人許雅茹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煒晟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敏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黃宇翊一銀帳戶、黃宇翊玉山帳戶,再遞行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復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余詩吟、李茂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拘禁告訴人范力允、陳國峰、盧建廷部分所涉犯行,惟否認有何拘禁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及其等名下金融帳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負責接送及控制「車主」,但我從111年8月9日起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遭拘禁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也都與我無關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求職面試,使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後,隨即扣留其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並由同案被告余詩吟、李茂端等人負責看管於附表三所示受拘禁地點,嗣將其等載送至B點交由同案被告甄存孝、楊廷威、李驥超、陳彥綸、吳佳勲繼續限制行動自由。而於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受拘禁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向附表四編號9至2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再將各該款項層轉至黃宇翊一銀帳戶、黃宇翊玉山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復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判決理由欄「壹、二、㈠」部分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固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然以該行為係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係行為人所無從知悉或預見,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縱於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亦需以後行為者以合同意思為參與,並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始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就此行為人是否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載送「車主」自A點前往B點之分工行為(見112偵12187卷三第15至22頁、第129至133頁),此情核與證人范力允、陳國峰於偵查中、證人盧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即暱稱「佛朗基」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其等之人等情相符(見111他9905卷五第6頁、第18至19頁、111他9905卷一第205至206頁、第38至39頁)。至證人黃煒晟、邱敏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係於111年8月5日晚間抵達基隆,並由同案被告余詩吟、李茂端負責監視及接送前往銀行、A點等地,嗣於翌日轉往B點繼續遭拘禁等語,然始終未指認被告(見111他9905卷二第8至18頁、第77至87頁、第41至46頁、第47至60頁、111他9905卷五第43至47頁),證人邱敏豪甚且明確表示未曾聽聞「佛朗基」之人等語(見111他9905卷五第44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9日以後之相關犯行等語,確屬有據。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係在A點負責監控「車主」,並載送其等前往B點交由其他同案被告繼續看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利用加入前其他共犯之行為作為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告訴人黃煒晟、邱敏豪既非被告所負責接送、監控,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以及其等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甄存孝等人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無從率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私行拘禁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范力允 黃邦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國峰 黃邦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盧建廷 黃邦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杜昌隆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蔡欣怡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四編號3 告訴人莊筱蓁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四編號4 告訴人童瓊月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四編號5 告訴人陳文宗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四編號6 告訴人陳湘縈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四編號7 被害人林思汝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蘇映儀 黃邦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附表三(私行拘禁被害人部分;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受拘禁時間 受拘禁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范力允 (原名胡凱傑) 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民宅(下稱A點)、大華飯店、國都飯店、桃園市○○區○○○街000號23樓之3「馬可波羅」社區(下稱B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力允合庫帳戶) ⒈范力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37至41頁、第42至53頁、111他9905卷五,第5至14頁)。 ⒉范力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他9905卷六第7至9頁、原金訴卷二第289至298頁) ⒊范力允合庫帳戶金流一覽表(他9905卷五第261頁)。 ⒋范力允111/08/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54至59頁) ⒌范力允111/08/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60至65頁) ⒍范力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他9905卷一,第15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無詐欺金流)  2 陳國峰 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 A點、大華飯店、國都飯店、B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詐欺金流) ⒈陳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67至71頁、第72至83頁、他9905卷五第17至25頁) ⒉陳國峰111/08/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84至89頁) ⒊陳國峰111/08/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90至95頁) ⒋陳國峰通聯紀錄查詢表暨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183至188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無詐欺金流)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無詐欺金流)  3 盧建廷 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5日 A點、B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盧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02至215頁、他9905卷五第37至40頁) ⒉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交易明細表(他9905卷一第39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65頁) ⒊盧建廷中信末五碼46475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⒋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金流一覽表(他9905卷五第263至264頁) ⒌盧建廷111/08/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216至221頁) ⒍盧建廷 111/09/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222至228頁) ⒎盧建廷失蹤人口系統至資料報表(他9905卷一第402頁) ⒏盧建廷警方幫助詐欺附表(偵19099卷一第45至46頁) ⒐盧建廷通聯紀錄查詢表暨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廷中信末五碼46475帳戶)  4 黃煒晟 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 A點、享住旅店、B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煒晟玉山帳戶) ⒈黃煒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3至7頁、第8至18頁、他9905卷五第77至87頁) ⒉黃煒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 ⒊黃煒晟玉山帳戶金流一覽表(他9905卷五第265頁) ⒋黃煒晟111/08/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二第19至24頁) ⒌黃煒晟111/09/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二第25至31頁) ⒍黃煒晟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偵12187卷一第140頁) ⒎黃煒晟警方幫助詐欺附表(偵19099卷一第47至48頁) ⒏黃煒晟通聯紀錄查詢表暨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 5 邱敏豪 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 A點、享住旅店、B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邱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41至46頁、第47至60頁、他9905卷五第43至47頁) ⒉邱敏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69至286頁) ⒊邱敏豪中信帳戶金流一覽表(他9905卷五第267至270頁) ⒋邱敏豪111/08/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二第61至68頁) ⒌邱敏豪111/09/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905卷二第67至73頁) ⒍邱敏豪警方幫助詐欺附表(偵19099卷一第49至51頁) ⒎通聯紀錄查詢表暨通聯記錄(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       
附表四(詐欺取財被害人部分;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名稱及出處 1 杜昌隆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昌隆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杜昌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分許 130萬元 范力允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杜昌隆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97至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156至158頁) 2 蔡欣怡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欣怡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11日9時21分許 ㈡同日9時29分許 ㈢同日9時38分許 ㈣同日9時57分許 ㈤同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    ㈠1萬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1萬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蔡欣怡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29至231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65頁、第284頁、第295至296頁、第309至310頁)    111年8月9日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9日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黃煒晟玉山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邱敏豪中信帳戶     ㈠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 ㈡同日10時47分許 ㈢同日11時9分許 ㈣同日11時4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㈣5萬元 楊傑文土地銀行帳戶  3 莊筱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筱蓁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21分許 2萬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莊筱蓁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33至2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905卷一第266頁、第285至286頁、第297至298頁、第311至312頁) ⒊莊筱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他9905卷一第320至321頁) 4 童瓊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童瓊月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童瓊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童瓊月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37至24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87頁、第299至300頁、第313頁)    ㈠111年8月9日12時50分許 ㈡同日13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黃煒晟玉山帳戶     ㈠111年8月8日9時45分許 ㈡同日10時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5 陳文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宗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24萬8460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陳文宗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41至2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88至289頁、第301至302頁、第314頁) ⒊陳文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9905卷一第322至327頁) ⒋陳文宗陳報狀及檢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張(他9905卷一第328至331頁) 6 陳湘縈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誤載為111年7月12日,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湘縈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湘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陳湘縈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50至25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90頁、第303頁、第315頁) ⒊陳湘縈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他9905卷一第332至337頁) ⒋陳湘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7張(9905卷一第338至354頁)    ㈠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 ㈡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 ㈢111年8月8日9時51分許 ㈣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 ㈤111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6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7 林思汝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汝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思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11日13時58分許 ㈡同日14時29分許 ㈠3萬1000元 ㈡3萬2000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12008帳戶 ⒈林思汝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55至2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67頁、第291頁、第305至306頁、第316至317頁) ⒊林思汝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轉帳明細5張(他9905卷一第355至357頁) ⒋林思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9905卷一第358至385頁) 8 蘇映儀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日9時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映儀佯稱:伊為檢察官,因蘇映儀涉及劉萬榮詐騙案,須配合清查財產云云,致蘇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13日8時50分許 ㈡111年8月13日9時6分許 ㈢111年8月14日9時許 ㈣111年8月14日9時7分許 ㈠10萬元 ㈡189萬8000元 ㈢10萬元 ㈣112萬2000元 盧建廷中信末五碼46475帳戶 ⒈蘇映儀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一第259至262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905卷一第293頁、第307至308頁、第318至319頁) ⒊蘇映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9905卷一第387頁、第391至395頁) ⒋蘇映儀網路轉帳明細4張、存摺封面影本2張(他9905卷一第387至389頁) 9 楊麗華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麗華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19分許 13萬元 黃煒晟玉山帳戶 ⒈楊麗華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83至86頁)  10 翁淑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翁淑娟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翁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9時3分許 11萬元 黃煒晟玉山帳戶 ⒈翁淑娟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89至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9905卷二第147頁) 11 陳嘉雯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雯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6時許  18萬元 黃煒晟玉山帳戶 ⒈陳嘉雯於警詢之陳述(111他9905卷二第93至94頁)    ㈠111年8月4日10時52分許 ㈡同日10時53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楊傑文土地銀行帳戶  12 楊懿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懿範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懿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8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 ㈢111年8月10日13時8分許 ㈠90萬9000元 ㈡10萬1000元 ㈢20萬2000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楊懿範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95至98頁)    111年8月4日11時許 39萬3900元 楊傑文土地銀行帳戶  13 林脩閔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間,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脩閔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脩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林脩閔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75至78頁) 14 蘇晏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晏慧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代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蘇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2時許 5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蘇晏慧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05至110頁) 15 鄒進昌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間,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鄒進昌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鄒進昌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 15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鄒進昌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15頁) 16 宋芳綺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宋芳綺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芳綺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1年8月9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宋芳綺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17至11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905卷二第149至150頁) ⒊宋芳綺郵政匯款申請書(他9905卷二第151頁) 17 吳明賜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賜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明賜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吳明賜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21至122頁) 18 宋美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宋美珍提供一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宋美珍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2分許 50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宋美珍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23至125頁) ⒉宋美珍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9905卷二第127頁) 19 朱遊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間,應予更正),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遊彬提供網址,佯稱投資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遊彬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 106萬9300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朱遊彬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29至132頁、第133至136頁;他9005卷三第85至91頁、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 20 陳沛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使用電話向陳沛蓉佯稱:伊為檢察官,因陳沛蓉涉及劉萬榮及劉淑芬詐騙案,須匯款公證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真詐財,應予更正),致陳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 ㈡同日14時10分許 ㈠46萬2000元 ㈡25萬2000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陳沛蓉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37至139頁) 21 許雅茹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1日9時許,應予更正),使用電話向許雅茹佯稱:伊為檢察官,因許雅茹帳戶有不明資金往來,須匯款至金管會云云,致許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㈡同日11時49分許 ㈠27萬元 ㈡11萬元 邱敏豪中信帳戶 ⒈許雅茹於警詢之陳述(他9905卷二第141至14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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