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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廣昇許文章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其達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倫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83、1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丙○○、乙○○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6、17部分宣告沒收;被告乙○○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7頁)。而被告乙○○之上訴狀陳明「就不服判決刑期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刑期過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其真意顯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且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7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丙○○、乙○○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丙○○、乙○○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就被告丙○○、乙○○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各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5、7部分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已審酌被告甲○○不思憑己力合法取得財物報酬,貪圖輕易之金錢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等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洗錢之犯行,復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⒉至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固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然被告甲○○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是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不影響被告甲○○之論罪及科刑範圍,本院因認並無就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仍應予維持,除就論罪部分補充上開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被告丙○○、乙○○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係受同案共犯「陳登琪」之指揮、利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刑度過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丙○○、乙○○為貪圖金錢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丙○○負責以手機查詢網銀帳號內款項匯入狀況之「控機」,被告乙○○則負責調度聯繫車手及配置把風人員等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分工及角色等情節,各造成18名告訴人、7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等危害程度,與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經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丙○○、乙○○各次犯行之罪責程度、施以矯正必要等情狀,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就被告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乙○○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原審已考量被告丙○○、乙○○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狀況,所量處之宣告刑,復在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範圍內之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丙○○、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又被告丙○○、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二第64頁,原訴字第8號卷一第277、280頁),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從而,被告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參與角色並非重要,且受害之被害人不多,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控機」進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達詐欺、隱匿贓款去向之犯罪目的,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觀其參與程度、角色及情節,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甲○○各次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因子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㈡至被告甲○○指摘量刑過重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分工及角色等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坦承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2月4月、2月6日、2年、1年8月、2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並考量被告甲○○各次犯行之罪責程度、施以矯正必要等情狀,於上開各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原審就被告甲○○所量處之宣告刑,乃屬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範圍內之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另被告甲○○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原訴字第8號卷一第277頁,原訴字第8號卷二第52頁),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從而,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追加起訴,被告丙○○、甲○○、乙○○均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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