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6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陳煌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煌榮(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C裁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罪)。抗告人請求將原本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另與B罪、C裁定(即附表二)、D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惟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後,始合併定刑確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且A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再另與B罪、C裁定、D罪重新定刑,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B罪、C裁定、D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8日為基準日,符合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A裁定、C裁定應執行刑時,B罪、D罪尚在審理或上訴中,檢察官若能待全部案件確定後,明確告知抗告人若同意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列入定刑,將導致A裁定、C裁定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自不可能同意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列入定刑,故抗告人係在「另案未決、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簽立定刑同意書,又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應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應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上開函文,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即A裁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B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C裁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D罪),有各該裁判書(本院卷第35至4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96頁)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原本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另與B罪、C裁定(即附表二)、D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宜檢智律112執聲他640字第1139001913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原審卷第47至51頁)存卷可參。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二編號1至5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7月3日(附表二編號1),該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述A、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9日至11日、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係111年12月13日;D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判決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日期則係111年2月7日,而於111年2月25日A裁定、C裁定前,B罪尚未判決確定、D罪則係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15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且A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再另與B罪、C裁定、D罪重新定刑,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上述A裁定中,抗告人所涉之重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一編號3、5),與附表一編號1、2、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年,已有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再者,C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綜觀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各有相當間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況本案A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本件經核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㈤原裁定以A裁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客觀上並無責罰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抗告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之執行結果,認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㈥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罰權已消滅,應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5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105年10月11日 同左 105年11月15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05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號 106年3月8日 同左 106年4月8日 編號2所示之罪已於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6月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4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 108年9月19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04年8月底某日至104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聲請書略載強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3年8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 109年2月5日 附表二:(即C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 105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號 106年5月31日 同左 106年7月3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06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號 106年8月15日 同左 106年9月20日 4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5年1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7年11月28日 同左 107年12月16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5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06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