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萬泳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萬泳宏(以下簡稱異議人)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因判決書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但執行指揮書內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9月,上述兩者內容不符,刑期差的過大,深怕最後聲請定應執刑的刑期異動非常大,也深怕為34年9月往上加,請求鈞院查明。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的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的裁判而言,如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是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的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的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又未宣示如何的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本件檢察官就刑事執行的指揮核有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以,已判決確定的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裁定,是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的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的刑罰,以符罪責相當的要求。依該款規定無使受刑罰宣告者,處於更不利的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如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的職權。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法律賦予檢察官獨有的職權,該聲請權行使與否,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的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由此可知,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的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的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的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的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752、911、1461號等裁定同此意旨)。
三、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並就部分宣告刑予以變更,且未再另定應執行刑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後,異議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就本案各宣告刑予以加總,總計刑期為34年9月。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13年5月1日詢問異議人是否同意就他所犯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包括本案所犯案件),異議人於同日在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親筆簽名並捺印勾選「否」的選項,表示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證。以上乃本案判決與執行指揮的流程,應先予以說明。
四、異議人就新竹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量刑基礎(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本院始將新竹地院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撤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雖未就本案再予以訂定應執行之刑,但異議人所犯各罪於嗣後再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不得重於新竹地院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規範意旨。本件檢察官所提供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中,本案(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為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欄位中的第9罪,則本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年6月,已如前述,於加計其他編號1至8罪所犯罪刑及本案以有期徒刑4年6月計算,有期徒刑至多約僅13年左右而已,無從達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敬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所示刑期34年9月之多。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以本案宣告刑加總計算刑期,並核發指揮執行書,是否合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恤刑政策,即有疑義。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供的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是就編號2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詢問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異議人勾選「否」,亦即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不得再就編號1至9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此使本案僅能依各宣告刑加總計算後執行刑期,無疑使異議人陷於更不利的狀態。再者,由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來看,於排除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後,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部分,檢察官就此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明顯較有利於異議人。是以,依照前述規定,檢察官於異議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對異議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的原則下,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的目的,擇定適當的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的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核發的指揮執行書明顯不利於異議人,難認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異議人的一切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客觀性義務相違。是以,異議人認檢察官所為執行的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