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竣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末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9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5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於109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並於110年10月25日偵查起訴,詎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詳後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至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理中,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自行遞狀合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依首揭說明,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況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數量非寡,亦不排除有潛在被害人存在而有另行偵辦之可能,如待受刑人所犯案件全數確定始為應執行刑裁定,曠日廢時,對受刑人並未較有利;又倘受刑人所為同一集團之詐欺案件,待最後一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就含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聲請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可,亦難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甚且,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受本次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不利於受刑人,是受刑人主張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至同年1月5日 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 000年0月間至同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4798、4799、4800、516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26號、109年度偵字第35671、373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188號 ⑵編號1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駁回上訴確定 ⑶編號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年11月23日」,應更正如上 ⑴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8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4798、4799、4800、516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同年4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35671、37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日期誤載為「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112年8月17日」,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至同年月10日 110年2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18、4264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4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7號 ⑵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42645號」,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2號 ⑵編號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少連偵緝字15號」,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