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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1649字第1139069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附表一、二之8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附表編號一之6罪,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附表編號二之2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27年4月,有責罰過苛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㈡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2、3、4、5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A裁定編號1、6,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而非與同為「重罪評價相同」之B裁定編號1、2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單獨向法院聲請就B裁定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致A、B二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4月,合計超過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2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對聲明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㈢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8罪,檢察官所採取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式,係採依首先確定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偽造文書之輕罪,並以判決確定日民國92年12月7日為基準日,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A裁定編號2、3、4、5、6之罪,於98年10月2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嗣B裁定編號1之罪於次日(29日)判決確定,B裁定編號2之罪尚進行訴訟中。倘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就個案具體情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考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依「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將輕重罪區分,就A裁定編號2至5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等「重罪」,以A裁定編號2之罪之判決日即97年7月23日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編號1、6之罪則單獨易科罰金,係最有利於受刑人。又或檢察官明確告知聲明異議人若將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與其他7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導致A裁定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7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犯罪行為日期均在最先確定之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之A裁定編號2、3、4、5、6之罪及B裁定編號1、2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7罪被切割並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則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聲明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A裁定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未為之,致聲明異議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㈣一事不再理並非全無例外可言,若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即屬例外。本件有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檢察官選擇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而不利於受刑人之情,聲明異議人請求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將A裁定中編號2、3、4、5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三),合計應為10年6月以上20年4月15日以下之責罰相當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6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總和下限為10年10月15日,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本案為聲明異議人主動之請求,目的在爭取自己之權益,倘再以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為由駁回聲請,將導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得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形同虛設,亦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道而馳,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1649字第1139069160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目的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三、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亦即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若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及1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請求以附表三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1649字第1139069160號函,認聲明異議人係依憑己意,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形同虛設,而認聲明異議人所請於法無據,駁回其聲請,有該函在卷可稽,此雖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後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2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之前揭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查A、B裁定中之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原定執行刑之基礎顯無任何變動,且本件於客觀上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A、B裁定指揮執行,且未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所指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A、B裁定顯然導致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云云,均無理由,本院無從憑採。

㈢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2年12月7日),附表編號2至6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而附表二之2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二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98年10月29日)前所犯,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6之罪剔除後,再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二之2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之罪確定日(97年7月23日)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附表三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一編號1、6之罪則接續執行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不合。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法。

㈣從而,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復未有另案判決確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因而以上開函文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附表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

附表二(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

附表三(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 否 否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是 (減為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