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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孟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13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及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A、B兩裁定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0年6月,實與無期徒刑無異。又因實務上,檢察官為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高度不確定性,及未站在受刑人之視角整體觀察,及對過往僵化的實務處理方式,以致本案接續執行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其中A裁定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2月10日,與B裁定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例外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然檢察官認本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另B裁定就附表B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13年4月8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61字第1139013988號函,認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因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所請礙難准許,駁回聲請,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上開以檢察署名義所為函文,由形式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在案。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A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7年3月17日),而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附表B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7年3月17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據上述,A裁定及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A【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

附表B【B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    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自95年7、8月間起至00年00月間止 自95年9月4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 00年00月間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67號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判決日期 97年4月9日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67號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96年度訴字第12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5月28日 97年3月17日 97年3月17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00年2月10日 100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 99年5月8日18時30分許 99年5月底某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等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17日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443號、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9月14日 101年9月23日 101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121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就編號5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      非法持有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8日8時30分 100年2月14日3時許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   判決日期 101年9月5日 102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9月23日 102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新竹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03號、102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編號2至5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就編號5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