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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岳宸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978、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岳宸之科刑部分、王喬安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李岳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王喬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喬安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均過重;且原審沒收犯罪所得有誤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並於本案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79至180頁)。是認被告王喬安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宸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並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均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於本案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80頁)。是認被告李岳宸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李岳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李岳宸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喬安;雖被告王喬安於警詢時供出綽號「Kevin」、「阿毛」,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李岳宸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被告王喬安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予指明。

⒉又被告李岳宸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王喬安、李岳宸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王喬安、李岳宸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王喬安、李岳宸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自白犯罪(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813號卷《下稱偵4813卷》第356至360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偵5806卷》第237至244頁,原審卷第44、90頁,本院卷第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王喬安減輕其刑、被告李岳宸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李岳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岳宸於警詢中主動供出111年9月下旬共同販毒的事實,檢警因而依照被告李岳宸所述,查獲被告李岳宸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查:

㈠依據基隆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0號卷附之追查軌跡,可知:員警依據買家蕭廷叡於警詢中指訴、指認共同被告歐鄴勻為111年10月12日晚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人,再依據查扣之蕭廷叡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追蹤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出被告李岳宸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有駕駛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已有被告李岳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受被告王喬安指揮販毒之高度懷疑。

㈡被告李岳宸於112年6月14日到案(因夜間不訊問),於115年6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並未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販毒事實。迄至員警追查出被告王喬安、李岳宸及同案被告歐鄴勻持工作機共同販毒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5806卷第173至226頁),查知該集團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販毒事實,檢察官僅為釐清上開3人之分工情狀,始由檢察官逐一提示,以供被告李岳宸指出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見偵5806卷第237至242頁)。

㈢從而,被告李岳宸供承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犯行之前,具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承辦公務員,業已發覺持用工作機之被告王喬安、李岳宸及同案被告歐鄴勻等人,共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而檢察官僅為釐清內部分工而提示卷證,供被告李岳宸逐一指認、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規定。被告李岳宸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混淆自首與自白之要件,無足採認。

五、被告王喬安、李岳宸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王喬安為原判決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岳宸為原判決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李岳宸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喬安、李岳宸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王喬安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王喬安關於科刑上訴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安均認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均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喬安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王喬安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原判決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王喬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及被告王喬安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復考量被告王喬安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王喬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⒊是以,原審量刑時,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王喬安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毒品給他人,共11次,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原審對被告王喬安所犯11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㈣此外,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查:本案被告王喬安所犯11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加總刑期已逾30年,原審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上開應執行刑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王喬安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被告李岳宸之科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李岳宸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依法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基隆地檢署113年4月19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被告李岳宸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喬安,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李岳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岳宸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宸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分工之參與情狀;兼衡被告李岳宸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共5罪。

㈢又被告李岳宸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岳宸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李岳宸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李岳宸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八、撤銷改判被告王喬安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共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同案被告歐鄴勻分得其中1,500元,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⒉餘款2萬1,900元(2萬3,400元-1,500元=2萬1,900元)部分:

⑴業據被告王喬安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11次販毒所得,都是扣除成本後,我與被告李岳宸對分;被告李岳宸每次分得300元,共計3,300元,我的犯罪所得僅有1萬8,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3、143頁)。核與被告李岳宸於本院供承:這11次我每次都有分到3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7頁)。

⑵另遍觀被告李岳宸之歷次供述,雖指明每次分得300元,然未指明次數為何,本院認被告王喬安上開所指,尚非虛妄,且考量被告王喬安之最大利益,認被告王喬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600元(計算式:2萬1,900元-3,300元=1萬8,600元)。

⑶從而,被告王喬安販賣毒品所得1萬8,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王喬安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李岳宸於本院供述之上情,尚有未洽,被告王喬安上訴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九、被告李岳宸及其辯護人主張緩刑乙節。經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李岳宸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李岳宸已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李岳宸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部分,因本案被告王喬安僅針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重量 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王喬安、李岳宸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王喬安、李岳宸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王喬安、李岳宸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王喬安、李岳宸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王喬安、李岳宸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王喬安、同案被告歐鄴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王喬安、同案被告歐鄴勻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800元 王喬安、同案被告歐鄴勻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王喬安、同案被告歐鄴勻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王喬安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愷他命1包(2公克) 3,500元 王喬安、同案被告歐鄴勻 合計   2萬3,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