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心睿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27416、27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心睿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3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後述「貳之一㈢」另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佑」、「何何」、「敏」、「樂」、「恭喜發財」、「豬」、「齊揚」、「樂樂」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鳳,佯稱「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方能提領出金獲利云云,致林綉鳳陷於錯誤:㈠被告則與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表明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協助操作投資台灣股票市場意旨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暨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表明該公司已收取1,000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被告併身掛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為「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何欣微,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於收取1,000萬元後,交付林綉鳳前揭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被告得款後旋將贓款置放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款地點而由同案被告林宏達(經原審另判處罪刑)取走,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㈡被告另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攜帶蓋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印文,表明由林綉鳳提供操作資金300萬元與該公司,由該公司協助操作投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及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表明該公司已收取300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被告併身掛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為何欣微,前往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林綉鳳前揭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何欣微;被告得款後即將贓款置放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款地點而由林宏達取走,林宏達再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放置,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㈢被告另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攜帶蓋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毛昱文」、「何欣微」印文,表明該公司收取1,146萬元意旨之偽造收據,身掛前述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為何欣微而前往與林綉鳳約定之地點,欲向林綉鳳收取款項時,因林綉鳳前已發覺狀況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乃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被告分別犯: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貳之一㈢」部分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應認其亦已坦認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該重罪部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迄今未與林綉鳳和解,原判決所判處刑度應屬過輕,林綉鳳亦具狀認量刑過輕,經核其所述事項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非高,於本案之前係從事工地點工,家中經濟困頓又育有2子,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僅屬集團最底層地位,違反義務程度尚非嚴重,又自始即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另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二、本院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5歲、8歲)、前從事工地點工、日薪1,300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貳、三之㈠),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其中如上開「貳之一㈢」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一情,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願就本案撤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被告上訴所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乙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已自陳並無能力等詞(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部分,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