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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思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667、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思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3、10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木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與黎智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本案係犯罪質不同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竊取係貴重木,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增加收入而犯本案(偵字第210號卷第12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發還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下簡稱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偵字第210號卷第36頁),其尚無大量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又被告供稱:是黎智忠帶我去竊取肖楠木,是黎智忠騎機車載我,鋸切肖楠木是由黎智忠所為,我只負責搬運等語(偵字第210卷第10至12、67至68頁),再觀共犯黎智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本案當時確係黎智忠約被告進入山區竊取肖楠木,是由黎智忠騎著其向他人借得的機車載被告前往,且肖楠木並非由被告切鋸(偵字第7917號卷第10至12、40至42頁),由上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較輕於共犯黎智忠,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縱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指不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併科罰金部分,係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依此折算,僅為18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不足以達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併科罰金以遏阻不法行為之立法目的,實屬過輕,裁量尚非允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當,量刑過輕等語,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賺取報酬增加收入,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回復,嚴重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情節、與共犯黎智忠之角色分工、竊取臺灣肖楠木之數量與價值,以及被告於竊得臺灣肖楠木下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六曲窩往尖石鄉產業道路時,即為警查獲,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業經發還竹東工作站,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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