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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義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9、5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莎麗、賴勁旺部分撤銷。

陳莎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勁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未起訴)與女友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LINE暱稱「海」、「齊天」、「魷魚」等人,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共組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專以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友人居中牽線,使我國民眾前往泰國等地之詐騙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其等詐騙集團在台原由呂東穎主持,負責與泰國等地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聯繫,指揮在台招聘民眾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欺,陳莎麗自呂東穎另案於112年8月2日被羈押起,接手指揮其事,賴勁旺、李綜祐即受陳莎麗指揮,負責載送該詐騙集團招聘之我國民眾;「海」在泰國負責詐騙園區詐騙機房運作並接應至泰國之我國民眾,「齊天」為在泰國主要幹部;「魷魚」則依指示負責聯繫民眾至泰國等地從事詐欺工作。

二、嗣前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招聘廣告,適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6日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魷魚」向A1言明出國從事網聊詐騙,A1乃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賴勁旺、李綜祐碰面,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支,在陳莎麗指揮下,由賴勁旺、李綜祐駕車搭載A1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預計辦妥即安排A1入住桃園市○○區○○路00號○○○○旅館(下稱○○商旅),準備搭乘同年8月9日凌晨7時許之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A1於同年8月7日辦理護照後,改變原欲出國之心意,藉詞返家並報警。陳莎麗再指揮賴勁旺、李綜祐於翌(8)日下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接A1,賴勁旺、李綜祐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警方並循線於同年8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拘獲陳莎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被告陳莎麗、賴勁旺被訴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4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媒介買賣人口未遂、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原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賴勁旺、陳莎麗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上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莎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之陳述,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賴勁旺、李綜祐與伊之間,不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伊非犯罪組織之指揮角色,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被告賴勁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與A1、李綜祐3人對於出國、打電話從事詐欺皆知情,3人都是直接與陳莎麗聯絡,因為伊剛好有車,所以陳莎麗叫伊帶他們去辦護照,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陳莎麗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賴勁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莎麗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賴勁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字第7846號卷第94頁背面,原審法院聲羈字第522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6、155、42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綜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第7846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法院聲羈字第522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2、155頁)、證人A1、呂東穎、藍佑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7846號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55479號卷第245頁,偵字第55860號卷第98至100頁)。復有A1與暱稱「魷魚」、李綜祐對話紀錄截圖各19張、4張(偵字第55479號不公開偵卷第12至21、151至152頁)、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截圖、李綜祐撥打給A1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字第55479號不公開卷第153頁上方、下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55479號卷第4、24至26、142至144、173至175頁)、陳莎麗與暱稱「齊天」、「海」對話紀錄截圖各39張、54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27至65、66至118頁)、賴勁旺與暱稱「海」、於工作群組、與陳莎麗對話紀錄截圖各7張、2張、42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176至179、186、187至207頁)、賴勁旺手機接收「海」傳送住宿地點、匯款紀錄之截圖共6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180至185頁)、李綜祐與陳莎麗、於工作群組與陳莎麗對話紀錄截圖各7張、5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145至148頁上方、第148頁下方至150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字第57137號偵卷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前述證人A1、李綜祐及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之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截圖、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相關成員包括「海」、「齊天」、「魷魚」等人,其中某不詳之人在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招聘廣告,A1於112年8月6日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魷魚」向A1言明出國從事網聊詐騙,A1遂於翌(7)日與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碰面,被告賴勁旺、李綜祐在陳莎麗之授意下,駕車搭載A1於同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預計辦妥即安排A1入住○○商旅,準備搭乘同年8月9日凌晨7時許之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然A1於辦理護照後改變心意,藉詞返家並報警,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被告賴勁旺、李綜祐,復查獲被告陳莎麗。被告陳莎麗並供稱:我男朋友呂東穎,從112年7月開始送第一個人出國,他綽號叫泡麵,就是蔡啟安,我是幫忙呂東穎訂白牌車、房間,…112年8月1日是吳錦賢,也是呂東穎招募來的,我也是負責訂房,叫白牌車,…第三個是112年8月1日蔡維裕,蔡維裕是第三個我們要送出去的人,我有幫忙訂房,…。本案A1我負責訂房,還有辦理護照,我叫賴勁旺、李綜祐帶A1去辦護照,…辦完之後我就叫賴勁旺、李綜祐帶A1去住宿的地方,我是跟賴勁旺、李綜祐指示說A1拿到護照後要跟著A1直接入住到○○商旅,賴勁旺、李綜祐有回傳他們入住的照片給「阿海」,「阿海」人在泰國,在泰國那個機房是「阿海」主持。…我只接受「阿海」指示,來訂飯店、辦護照、白牌車接送,在台地勤事宜都是我跟我老公呂東穎處理,呂東穎112年8月2日進去後就變成我全權接手。賴勁旺是呂東穎原本找的下線,是由我送賴勁旺去泰國機房工作,李綜祐、A1是「阿海」找的,也是由我來幫他們辦護照、訂房、訂白牌車接送,機票是「阿海」訂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打愛情電話,他們要演戲讓對方認為這些人是女生,去讓他們覺得要為這些女生付出那些有的沒的。…「阿海」說帶A1出去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說要等他們成功出去才會給我這15萬元報酬。(問:你與賴勁旺、李綜祐如何分工?)我都是指揮賴勁旺載他們去辦護照,由賴勁旺載李綜祐、A1去辦理護照,辦理完護照傳明細給我,賴勁旺再跟李綜祐回住宿的地方,就在住宿的地方等護照下來,中間我有請賴勁旺、李綜祐吃飯,護照下來後我就指示賴勁旺退房後帶著李綜祐去三重接A1,載去外交部領護照,拿回護照後他們3人再一起回○○商旅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74至77頁),被告賴勁旺亦供稱:我都跟陳莎麗她老公在一起,大概2、3周,我都叫她老公13,當初網路有招聘,去海外工作,LINE暱稱魷魚,魷魚跟我說去泰國好好工作,魷魚說去泰國的薪資一個月底薪接近4萬元,剩下的是看業績抽5%,我跟陳莎麗老公主要就是她老公安排我出國。…主要聯繫我的是陳莎麗、海哥,他們會跟我說這次要載誰要去哪載,還有說要帶哪個人去辦護照,我總共載了3人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93頁)。由上足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依計畫行事,層層分工,彼此相互配合,各自按分工情形分取利益,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雖無具體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然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且被告賴勁旺自112年7月間起即已加入並參與該組織。故被告賴勁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口辯稱: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告陳莎麗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其非犯罪組織之指揮角色,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所辯不可採: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莎麗在男友呂東穎於112年8月2日另案遭羈押後,在台對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發號施令,要求賴勁旺、李綜祐駕車帶A1去辦護照、去三重接A1並準備去領護照,安排賴勁旺、李綜祐與A1去住○○商旅,依此情節,被告陳莎麗係指揮犯罪集團成員,對集團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而非聽命行事,從屬於領導層級指揮監督之一般成員。是被告陳莎麗於偵查、原審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訴後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則非可採。又被告陳莎麗並非幕後操控,僅因男友呂東穎另案在押而暫時接手指揮其事,亦非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起訴書認其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莎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賴勁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莎麗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莎麗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安排A1前往前往泰國從事詐欺工作,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行為時間不長,犯後復於原審與A1達成調解,A1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如對其遽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莎麗、賴勁旺雖於偵查、原審自白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2人上訴本院後分別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上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陳莎麗、賴勁旺除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想像競合犯本案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上訴執前詞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麗莎、賴勁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指揮、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欲使我國民眾出國實行詐騙犯罪,非但將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人身危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陳莎麗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在彩券行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被告賴勁旺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務農,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0頁),暨其2人皆於原審與A1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5至236、289至290頁),原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分別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係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莎麗與賴勁旺、李綜祐、「海」、「齊天」、「魷魚」、「傅國生」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人蛇詐騙集團」,專以虛假打工招聘廣告,或透過其等友人居中牽線,誘騙我國民眾A1等人出國至泰國等地打工,實際係強迫並將我國民眾關押在泰國當地之詐騙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其等人蛇集團以被告陳莎麗及其夫呂東穎為集團「首腦」,負責與泰國當地犯罪集團接洽聯繫,並操縱出國人口之買賣事宜;被告賴勁旺、李綜祐則直接受陳莎麗、呂東穎指揮,負責載送、監控、看管該集團所媒介、買賣之我國民眾。「傅國生」、「魷魚」、「海」、「齊天」為主要幹部,「魷魚」、「海」、「齊天」負責在泰國等地接洽我國民眾及販賣、轉賣人口,即於泰國機場接應人口後,將之交付與泰國不詳詐欺集團買方,並在泰國當地對我國民眾實施勞力剝削,而與當地不法詐欺集團合作,自遭騙出國之我國民眾詐欺業績獎金中抽取高額報酬牟利;「傅國生」則依指示負責招募民眾至泰國等地從事詐騙工作。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莎麗、「海」、「齊天」指示不詳成員在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虛假之打工招聘廣告,誘使不知情之我國民眾與之聯繫,藉此賺取每次媒介、買賣人口之報酬15萬元。適有民眾A1於112年8月5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許,在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監視、看管下,共同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事宜,預計將於同年8月9日凌晨7時許,搭乘長榮航空某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工作。嗣A1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經警陪同A1假意聯繫詐騙集團上游可來接送,旋於同年8月8日13時56分許,由被告賴勁旺、李綜祐駕駛AB牌黑色BMW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欲接A1,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

㈡經查:

⒈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陳莎麗、賴勁旺行為時,新法尚未施行,是起訴書認其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似漏載同條「第4項」),應有誤會。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係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本案應審究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有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應處罰之情形。

⒊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暱稱「魷魚 」,他一開始就直接跟我說他們是在泰國做詐騙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好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魷魚有跟我說那邊是在做詐騙的,魷魚說那邊賺的比較多,工作內容是做詐的,詐的內容據我所知是在做網路詐騙,要我陪聊,薪資說是抽成,抽騙到的金額總額的20%,魷魚跟我說他們有架設一個交友網站,叫我在這個網站上去騙,互相聊天創造角色。騙的對象是台灣人、中國人。我會想去是因為抽成20%很高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70頁),依上,難認A1之所以申辦護照準備前往泰國從事詐欺工作,係因受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致。

⒋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項勞動條件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判斷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否則,不能遽認被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依據卷存事證,關於倘A1赴泰國後,其勞動所得報酬與工時長短、工作內容、環境如何,均屬不明,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自不能認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有共同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之情事。

⒌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陳莎麗 2 蘋果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賴勁旺 3 蘋果牌iPhone 7手機1支 李綜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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