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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溱與朱永順均住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社區,雙方關係不睦。林家溱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該社區中庭看見朱永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朱永順,致朱永順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擦傷之傷害。經在場鄰居陳博剛見狀協助制止林家溱,並由鄰居李玉華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林家溱仍手持該木棍,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溱,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朱永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溱(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多位鄰居間,曾因社區電力修繕、給付比例問題有所齟齬,尤其陳博剛、告訴人朱永順(下逕稱告訴人)夫妻(按:妻林和蓁)及李玉華等人,長期欺辱霸凌被告,且多次對被告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案被告確無傷害之行為,係陳博剛、告訴人夫妻及李玉華說謊、串供及偽證,甚至為了使被告入罪,竄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實情為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27日,被告曾經遭受告訴人傷害,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而新湖派出所員警劉祐妤曾目睹被告遭其等傷害之畫面。又本案發生時間113年7月2日,適為被告再遭告訴人及陳博剛之攻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27日發生爭執後之傷痕,又係在同年7月3日複診,與醫師沆瀣一氣陷害被告,事實上被告才是被害人,但檢警皆偏袒陳博剛等人。本案員警密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攻擊他人之畫面,原審因為心虛遲遲未播放光碟於法庭,當天被告遭陳博剛等人追著攻擊,告訴人更是在追擊被告之過程中自己受傷,卻誣告被告傷害,又與多位證人聯合誣陷被告,檢察官卻對他們為不起訴處分。又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告訴人受擦傷之情,顯與遭木棍攻擊所造成之腫脹、瘀青有所差距;本案實為被告遭受告訴人及證人長期騷擾與霸凌,精神已瀕臨崩潰,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與我住同一個○○○○○○○社區;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我與鄰居陳博剛倒垃圾回來後在樓下聊天,看到被告拿1根棍子從她住處出來,被告倒完垃圾回來後,我背對被告,突然遭被告拿棍子打我後腦杓、手臂,陳博剛趕快阻止被告,並請鄰居李玉華報警,被告打完我後還拿著棍子待在現場,警方到場後我就告知警方,持棍子的被告就是剛剛打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跟陳博剛及社區其他鄰居倒完垃圾,在中庭聊清洗地下蓄水池的事情,突然覺得後面有人拿棍子就打到我後腦,我一下子就蹲下去了,旁邊的人也看到被告拿著一根竹棍打下去,然後還要繼續打,旁邊的鄰居包括陳博剛還有我就站起來,就趕快制止被告,被告很激動,一直要繼續打,然後嘴巴一直在罵,有人拍照舉證,有人喊說報警、報警、叫警察來,最後是李玉華打電話報警,最後警方也來,警方來的時候棍子還在被告手上,最後是在警方大聲嚇阻之下,被告才把棍子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30頁)。

⒉證人陳博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我與朱永順夫妻在樓下中庭聊天,看見1個年紀約50至60歲之女性持1根木棍下樓倒垃圾,倒完垃圾回來後,持木棍朝朱永順的頭部攻擊,我看到後上前抓住該女性的雙手,避免她繼續攻擊,同時社區鄰居李玉華協助報警;我不認識該女性,只知道她住同一個社區;我在制止該女性時,造成我的左手臂瘀傷、雙手手部抓傷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攻擊告訴人之女性,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為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⒊證人李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社區廣場,有1名女性持棍子打1名男性,過程中陳博剛上前阻止,我在場幫忙打110報案;我第1次遇到該女性,被害人是平常在社區倒垃圾時都會遇到,只有打招呼而已,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該女性是林家溱,被害人是朱永順;我是聽到聲音時到中庭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棍子,告訴人、陳博剛也抓著同1支棍子,陳博剛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攻擊告訴人之女性,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為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107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打110報警的,當時我就丟完垃圾上樓,聽到聲音就跑下去中庭,就看到陳博剛、告訴人及林家溱3個人抓著棍子在爭吵,陳博剛叫我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大家就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⒋經核告訴人、證人陳博剛、李玉華之指、證述,就被告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其等如何制止、報警及警方到場處理等細情,均互相吻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木棍1支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原審卷㈠第427頁),以及扣案木棍1支為佐;衡酌證人陳博剛、李玉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實在。另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棍攻擊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擦傷等傷勢,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當日在新豐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第43頁至第45頁)。從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係陳博剛、告訴人夫妻及李玉華說謊、串供及偽證,甚至為了使被告入罪,竄改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云云,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當天是我被打,我才是受害者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持扣案之木棍攻擊告訴人,業述如前,並經原審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影片,可知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仍手持木棍,神態自然,未有明顯遭人攻擊而受傷之情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密錄器影片截圖4張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9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是否曾於此前之113年6月27日遭告訴人毆打,或告訴人是否另外涉嫌他案犯罪,均非本案審理之範圍;且細繹被告指訴告訴人上揭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佐,均無解於被告在本案構成傷害罪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派出所警員劉祐妤,欲證明被告本案發生前之113年6月27日,曾遭告訴人等嚴重傷害,該警員曾目睹被告遭傷害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本案發生時間係113年7月2日,被告聲請調查之事件則發生在同年6月27日,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且本案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以本案均未播放其有攻擊告訴人之畫面,又如何證明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並聲請播放其攻擊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惟查,本案前往處理之員警係在被告傷害行為既遂後到場,並以密錄器拍攝現場處理之過程。從而,本案員警既未攝得當場傷害之畫面,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法採納,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駁回上訴,並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㈢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職權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43頁),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