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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琦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8054號、第8158號、第1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琦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㈤、㈥,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罪嫌,則認為罪證不足,惟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則為無罪諭知。

㈡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4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王唯諭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王唯諭住處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無法破壞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

二、於112年11月20日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江櫻桃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鐵管撬開江櫻桃住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行竊而未遂。因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仍應視其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如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充其量亦僅得於訴訟要件(如業經合法告訴)齊備下,依情狀論以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斷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共5張、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共4張、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害人王唯諭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王唯諭住處之門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門,故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唯諭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18時許回家,當時用鑰匙開我家的門,發現門鎖怪怪的,開鎖變得很卡,很不順,後來就感覺有疑似遭竊的疑慮,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當天有可疑人士來用工具開我家的門鎖,試圖闖入我家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第12頁)相符。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及門鎖照片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係由高處往下拍攝,雖無法直接拍到告訴人王唯諭住處,惟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05時23分13秒許,走上樓後,並於同日05時25分42秒許止,被告均處於被害人王唯諭的住處大門前,於同日05時25分44秒許,被告隨即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續繼往上走(見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及角度,雖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王唯諭住處門鎖的部分畫面,然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上樓至離開被害人王唯諭住處,陸續上樓往上走去,期間僅間隔約2分15秒,是被告於此甚短時間,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隨即離去。是以,被告於毀損告訴人被害人王唯諭住處大門門鎖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王唯諭住處行竊即行逃逸甚明。

二、被害人江櫻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江櫻桃住處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江櫻桃住處,尚有一扇玻璃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未及著手行竊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櫻桃於警詢時證稱:聽到鄰居家說家裡遭竊,然後今(20)日9時許,回家去檢查,發現我家(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大門口的鐵門有遭人用物品破壞鐵門的鐵柱,事後鄰居去調監視器,發現是一名不明人士破壞行竊,應該是該名不明人士破壞所為,因為我家還有一扇玻璃門,所以對方無法進入我家,我家裡沒有遭竊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16頁),雙方證述互核相符。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開處所監視器設置位置係於對面住戶往門外拍攝,雖無法直接拍攝到被害人江櫻桃住處,惟從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於該日2時50分17秒許上樓,於同日2時52分6秒許,被告即離開被害人江櫻桃住處之樓梯。再依據被害人江櫻桃大門照片相互勾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第26頁),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拍到被告以不詳物品破壞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的畫面,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後,於間隔不到2分隨即離開江櫻桃住處之樓梯,是以於此甚短時間內,被告應確實未進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故被告於毀損被害人江櫻桃住處大門門柱後,尚未及侵入被害人江櫻桃住處行竊即行逃逸乙節,應堪認定。

伍、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行為,然難認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未遂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進入集合式住宅之大門,在建築物內搜尋下手行竊之個別住戶,即屬竊盜行為之著手。惟上訴意旨所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其事實為行為人在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取機車,認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不同,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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